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4民初1139号
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行,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经营者:李某,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代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行与被告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行于202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行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