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10412号
原告:库尔勒某某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经营者:李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勒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邓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开发区。
原告库尔勒某某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邓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某某设备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某某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3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被告承包了尉犁县某某局发包的XX渠修渠工程,2023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挖掘机每台每天租赁费为1,200元,被告共计租赁原告挖掘机33天。2023年8月22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邓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确认“租赁原告挖掘机在工地干活33天”。经原告多次追要拖欠的机械租赁费39,6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发包方尉犁县某某局让原告走司法程序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解决。
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跟原告签的合同已经终止了,合同期间的108,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没有必要支付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原告说邓某给他打的条子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邓某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也从未给第三人邓某授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没有依据。且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条约定,如续签合同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一日内重新签订。
第三人陈述,原告的机械租赁应该是黄某找的人介绍进来的,我能证实原告确实在案涉干活和施工,原告干活天数是经过我核实的,单价是按照原被告签的合同计算的,后面产生的天数是我核实后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尉犁县XX渠的项目从2023年4月18日到2023年的8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第一次付款也是我给他出具的结算证明。因为付款时就计划付108,000元,然后就在付款时补签了108,000元合同,所有在现场的机械不仅仅是他们一家,都是按照计划付款的金额准备好盖好章的合同由我统一收起来,从客运站带到乌鲁木齐,然后由被告公司付款。并不是像被告所说的刚进厂时就签了合同。现在工程行业在付款时完备手续都是这么操作的,是很常见的,这个合同能反映出单价,但在合同送出去的过程中,原告仍然在工地干活,所以产生了后续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XX罐区“十四五”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尉犁县片区工程项目机械设备租赁,租期:2023年4月18日设备到达工地,经安装、调试、办理验收手续交付给被告后开始计算至2023年6月1日(或者特别约定为工程完工办理退场手续)为止,租赁价格为:1,200元/台/天,租期45天,租金:108,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23年7月24日通过中国某某银行向原告转账108,000元。2023年8月22日,邓某作为证明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证明李某挖机在尉犁县XX渠工地干活33天(叁拾叁天),2023年6月17日-2023年8月22日”。
另查明,案外人郑某等30人向尉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告向其支付人工工资,2024年2月19日,尉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尉劳人仲字(2024)第X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经庭审调查,尉犁县XX渠修渠、修路工程为被申请人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案外人邓某为项目实际负责人,郑某、高某、曹某等30位申请人经邓某招用,在XX渠修渠、修路工程从事建造闸门和安装涵管、修渠和路面清障、安装路沿石工程。到工地后与项目实际负责人邓某报备。工资标准由申请人郑某、高某、曹某与邓某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其余23人工资标准由各班组长确定。工程量由邓某核算,工资表由各班组长提交给邓某,再由邓某交给被申请人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尉犁县XX渠修渠、修路工程的承建单位,即合法的用人单位。郑某等30位申请人经案外人邓某招用,在尉犁县XX渠修渠、修路工程工作,细分为建造闸门和安装涵管班组、修渠和路面清障班组、安装路沿石班组。30位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是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30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30位申请人的用人单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照片》《证明》《XX渠未支付人工工资、机械费统计表》《证明》《劳动人员工资表》《尉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工程承揽合同》及第三人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尉犁县XX渠修渠、修路工程的承建单位,即合法的用人单位。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第三人邓某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邓某为项目管理现场对接人,对项目现场的监督管理以及下达任务、核实工作量等相关事宜。被告抗辩不是第三人邓某的工作人员,没有给第三人邓某进行授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结算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后归还了租赁物或办理了离场手续,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未发生中断,仍存在事实上的机械设备的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机械租赁费39,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尔勒某某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3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0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