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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6910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西建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新疆西建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8日公开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第三人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款260,316.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6,581.04元;以上两项合计316,897.8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欠第三人新疆西建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第三人欠原告分红款,三方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对被告的1,051,91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三套价值1,051,911元房产(某某小区1-2-902、1-2-1006、1-2-1205)过户给原告,用于抵偿债权转让涉及款项。后被告将某某小区某某小区1-2-902、1-2-1205两套房产以810,316.8元出售给他人,于2019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550,000元房屋款,剩余260,316.80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建设公司述称,2017年11月23日,第三人确实将被告1,051,91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在同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将其所属的3套房产转让给原告,用以清偿债权转让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某建设公司(乙方)、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第三人)将对甲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1,051,911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壹仟玖佰壹拾壹元整)转让给丙方(原告)”,同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原告(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债权转让,甲(被告)、丙(原告)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标的房产(具体信息如下)转让给丙方(原告),用于支付标的债权案涉款项”;第二条约定“标的房产,标的房产叁套,总价款1,051,911元,房产信息如下:房产1地址:库尔勒市塔指东路,楼盘名称:某某小区,所在单元及楼层、房号:2-902,建筑面积(㎡):111.06,价值(人民币):349,839.00;房产2地址:库尔勒市塔指东路,楼盘名称:某某小区,所在单元及楼层、房号:2-1006,建筑面积(㎡):111.32,价值(人民币):350,658.00;房产3地址:库尔勒市塔指东路,楼盘名称:某某小区,所在单元及楼层、房号:2-1205,建筑面积(㎡):111.56,价值(人民币):351,414.00”。另查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将房产3(房号为2-1205)出售给案外人热某;于2019年4月16日将房产1(房号为2-902)出售给案外人托某。另,2019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转账记录、购房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其签订的《转让债权协议》和《补充协议》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余款。综上,被告在出卖房屋后已向原告支付了550,000元,且原告自认其将自行处理剩余未出售的2-1006号房屋,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售两房尾款151,253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6,581.04元的主张,对于利息33,350.99元(151,253元×3.85%×1.3倍÷360×1586天)部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意见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出售三套抵账房,则被告应当按照房屋实际出售价值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及《补充协议》为事实依据,以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为请求权基础主张被告支付余款,故依据合同中对欠付总价款的明确约定和对于三套抵账房价值的明确记载,虽然房屋价值因市场行情变化可能存在波动,但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应以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准,综上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法庭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地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51,253元,利息33,350.99元,以上合计184,603.99元; 二、驳回原告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73元(已减半),由被告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3.18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