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征捷与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6民初8139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