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3999号
原告: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宝湖中路南侧宝湖福邸1号楼公寓1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怡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怡兰北塔美居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怡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怡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11000元,支付违约金237180.6元(违约金暂从2019年7月3日计算至2021那边8月23日,要求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梯13台,合同总价为3370000元。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所涉的13部电梯的五方通话、井道照明及井道封堵由原告安排材料并进行施工,补充协议总价为6951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电梯运达被告现场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实施了安装,所有电梯于2018年2月质量检测合格,于2018年6月25日移交给被告,现在该电梯由被告使用并处于正常运转状态。按合同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以向原告抵顶房屋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674000元,合同总价款的10%即33700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以向原告抵顶房屋的方式向原告一次性无息支付。同时合同明确抵顶的具体房源为“怡兰北塔美居”房屋,预计均价为6800元/平方米,最终以房管局备案价为准。据此,被告最迟应在2019年7月3日前将全部合同价款支付给原告,然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抵顶的房屋,也未支付相应的对价1011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拖延天数向原告支付每天延期付款所涉的货物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本案被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宁夏怡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涉案的两部电梯的设计不符合被告使用目的和订约目的,被告提出整改,原告至今位于整改。在2016年1月,被告即向原告提出北塔美居1号楼3、4两部电梯设备的整改要求:1.电梯开门方式为旁开门,要求改为中分门;2.轿厢尺寸为1100(宽)×1800。要求按800kg标准轿厢尺寸整改。原告回复第一项可以整改,第二项轿厢尺寸无法改动。2016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如上整改,重新设计,以与楼宇使用性质(酒店式公寓)相适应,但原告至今未予整改,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所供及安装的电梯并未经被告验收,不具备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双方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验收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通知和竣工报告,原告违约。合同第二条对货款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至今未经被告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合同款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电梯,其中型号为3300APMRL的无机房乘客电梯2部,编号为1-2#、1-3#,单价252000元;型号为5400APMRL的无机房乘客电梯2部,编号为1-3#、1-4#,单价264500元;型号为3600APMMR的小机房乘客电梯4部,编号为2-1#、2-4#,单价250000元;型号为3600APMMR的小机房乘客电梯5部,编号为3-2#、3-6#,单价267400元,合同总价337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168500元作为定金;距交货前3个月,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842500元作为预付款,甲方需在收到“发货确认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1348000元,乙方将在收到该款项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发出货物。货到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以乙方抵顶房屋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674000元,合同总价款的10%即33700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以向乙方抵顶房屋的方式向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抵顶的具体房源为怡兰北塔美居房屋,预计均价6800元/平方米,最终以房管局备案价为准。预计开工日期2014年9月,调试周期7周。甲方按电/扶梯土建布置图要求完成土建施工,提供《施工必备条件》(见附件一)中所列甲方的工作。乙方进行安装前的勘查工作,派专业人员在正式开工日期前到工地现场依照电/扶梯土建布置图要求检查甲方提供的土建。部件安装调试完成后,经乙方质量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乙方递交的“电/扶梯安装竣工报告”(格式见附件四)后3日内签署盖章,如甲方既未在前述3日内签署盖章又未提出工程确实存在不合格项目的有效证明,则可视为工程通过验收。乙方出具自检合格报告后,甲乙双方积极配合,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在3天内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申请验收,对验收中存在不合格项目,甲、乙双方根据合同中各自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分别予以及时整改合格。质保期为12个月,自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保养服务,但最晚不超过货物按合同约定生产完毕后的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免费保修服务均截止。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交货或安装延期,乙方可以顺延交货或安装日期,同时甲方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每天延期付款所涉的货物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后附的电梯技术规格表1记载1-1#、1-2#电梯基本参数、控制方式、厅门、轿厢型号及尺寸、井道结构、尺寸等信息,技术规格表2记载1-3#、1-4#厅门为旁开门,轿厢尺寸宽1100mm,深度1800mm,高度2350mm,井道宽度1750mm,深度2500mm。技术规格表3、4、5分别对其他型号的电梯参数予以记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1011000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7月3日支付348000元,原告按约对电梯进行安装施工。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1#楼电梯说明函》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贵方银川兴庆区北塔村安置工程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其中1#楼电梯设备主体已全部安装完,现贵方对1#楼两台无机房电梯设备提出以下两点要求我方提出整改方案:1.电梯开门方式为旁开门,要求改为中分门。2.轿厢尺寸为1100(宽)×1800(深),要求按800kg标准轿厢尺寸整改。针对贵方提出的要求,我公司反馈制造工厂-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工厂反馈为:1.做800mm中分开门,井道宽度最小需整改到1800mm,但是需更换轿门、厅门、门机等部件。此外,中分门和旁开门TKA值不一样,需要新定位导轨和轿厢安装。2.轿厢尺寸无法改动,维持原尺寸1100(宽)×1800(深)。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1号楼3#、4#电梯设计不合理不科学要求整改的函》一份,载明:“贵公司承担的我方银川兴庆区北塔美居项目中,电梯代设计安装共13台,其中两部电梯设计方案不符合科学合理的设计,我方多次对1号楼3#、4#电梯设备的设计提出质疑,贵方的设计未能科学合理的根据我方项目楼体及井道的实际情况设计,直接影响1号楼经营效果和使用,对此我方多次提出整改单贵方一直不解决。2016年6月22日贵方致函我公司提出整改方案,至今再次搁置未动,眼下我公司交房在即,为不影响业主正常使用,避免造成经营损失故现函告贵方,为了我公司开发项目的整体性,特要求贵方根据井道现状重新科学合理的进行设计,保证设计方案不落后与我方楼宇使用性质相适应(该楼为酒店式公寓),已达到用户满意,特此函告”。后原告未就被告提出的两部电梯予以改动。2017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就甲方承建的“怡兰北塔美居工程”电梯设备由乙方供货并安装,鉴于电梯政府验收标准,本项目甲方需完善13部电梯五方通话、13部电梯井道内部照明以及1#楼2部电梯的井道封堵,其中五方通话(无线)13台,总价31010元,井道照明13台,总价32500元,井道封堵2台,总价6000元,共计6951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69510元,乙方收到此款后安排材料并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6951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2月8日,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原告安装的13部电梯进行检验,并针对每部电梯各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西安爱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电梯移交单一份,原告向该物业公司移交产品合格证13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3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3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13份、电梯使用标志13份、随机资料13套。庭审中,被告认可西安爱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系为其开发的怡兰北塔美居前期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被告除支付前述款项外,未向原告通过以房抵顶的方式支付下剩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签订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后附的电梯技术规格表就电梯型号、尺寸、开门方式等进行了记载,该技术规格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同意电梯的开门方式,基于此合意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此后被告提出了电梯整改要求,但该整改内容并非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仅是被告单方提出的要求。虽然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整改意见予以回复并称可以更改开门方式,但其也明确需更换轿门、厅门、门机等部件,且需重新定位导轨和轿厢安装,但被告并未回应同意更换部件、承担费用,即双方并未达成合同内容变更的合意,故原告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其次,虽然电梯安装完毕后并未经被告验收,但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西安爱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系被告签约入驻,其对电梯使用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物业公司在电梯移交单中签字即可证实原告已经完成了电梯安装工程。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系电梯的专业检验机构,其检验原告安装的13部电梯合格,虽然被告对电梯未予验收,但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的检验报告能够认定原告安装的电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合同虽然约定被告以房屋抵顶方式支付下剩欠款,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未通过签订房屋抵顶协议等方式履行付款义务,此时应以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即直接付款的行为确定被告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370000元,被告已付2359000元,下欠1011000元未付。该未付款项包含货款及质保金,自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电梯检测合格后,一年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1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结合被告违约支付款项的时间,本院认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1100元(3370000元×3%)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怡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11000元,承担违约金101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7元,由原告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4元,由被告宁夏怡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