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贝卡尔特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6民初9097号
原告:**,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贝卡尔特**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贝卡尔特**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采购及安装费用2063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18269元(违约金期间自2019年4月1日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29日,206350元×4.75%÷360×671天=18269元),并判令被告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以上合计:224619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决定向原告采购电梯四批,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原、被告签署了《电梯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和《产品委托安装工程项目安全协议》,约定四批电梯价款(含案装费)分别为:1.银川市住房,含安装费共计153500元;2.银川市住房,含安装费共计78000元;3.银川市住房,含安装费共计240500元;4.银川市住xxx楼一台含安装费共计103000元;以上总计:575000元。上述各项目中的电梯,原告均于2013年安装调试完毕,2017年陆续交付使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电梯(含安装费)款项,但仍拖欠206350元未支付。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公司没有足够资金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涉案电梯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交付电梯及售后安装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当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称诉讼请求中的涉案费用仅包括安装费用,不含电梯采购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均不在银川市金凤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雅菲
二○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利平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