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贝卡尔特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1与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宁夏贝卡尔特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21民初1179号

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1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贝卡尔特**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4,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负责人:**5。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1与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宁夏贝卡尔特**设备有限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同年5月20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20年7月9日,该鉴定结论作出。2020年9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贝卡尔特**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933.23元。其中医疗费:8985.71元,护理费13260元(64日×221元),误工费19320元(161元×120日),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日×100元),伤残赔偿金82927.52元(31895.2元×13年×20%),营养费3000元(50元×60日),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县房屋,2019年9月14日原告到地下室插电卡时跌落至电梯井内摔伤,被送至中宁县县医院抢救,因病情危急于同日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胸部损失、右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后原告找被告二及被告三协商处理本次事故,被告二、被告三告知原告为维修漏水的消防管道,被告一抽水时打开电梯井,维修完毕后未关闭电梯井,电梯井一直处于打开状态,电梯井处也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才导致原告踩空掉落至电梯井内。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对其交付的住宅附属设施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二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也应当对作为特种设备的电梯承担维修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三作为涉案住宅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涉案小区内的附属设施应当承担监管义务,保障业主的使用安全,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尽到提醒业主的义务。涉案电梯井被擅自打开,没有任何一个被告提醒过业主,导致原告跌落,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

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9月11日,**1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由**1购买我公司开发的××镇住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前。宁安古镇4号楼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之前,该项目尚不具备交付条件,也未向业主交房。对于宁安古镇项目的电梯设备,我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与宁夏贝卡尔特**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由我公司向该公司采购电梯设备,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包括电梯的设备价、安装费、运费、税金以及政府相关部门收取的检测费,属于交钥匙工程。宁夏贝卡尔特**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施工完毕后,由我公司与安装施工单位宁夏贝卡尔特**设备有限公司以及物业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共同签署了工程移交单,将电梯设备及资料正式移交。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前,**1陈述其是在2019年9月14日到地下室插电卡时跌落至电梯井内摔伤。该项目当时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我公司尚未向**1交付房屋,事发地点属于施工现场,并不允许无关人员通行。**1作为一名生活经验丰富的成年人,擅自到施工现场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并导致受伤,其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我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与宁夏贝卡尔特**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安装施工方式条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产品由卖方或者由持有卖方开具的专项委托书并具备安装资格的单位,按照买方要求实施安装,安装及使用前一切安全责任均由卖方承担,买房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属于侵权责任主体,请法庭驳回**1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贝卡尔特**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贝卡尔特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发生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不存在过失,自始至终也未有任何不当行为,原告将其公司列为被告属错列被告,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贝卡尔特公司不是本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结合本案,电梯井的打开行为人不是贝卡尔特公司,打开的原因是消防管道发生漏水需要抽水,即打开原因与电梯设备无直接关联,并不是对电梯设备本身的维修需要而打开。由此可见,贝卡尔特公司既不是直接行为人也不是间接行为人,因此贝卡尔特公司不是本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二、贝卡尔特公司不存在《侵权责任法》规定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首先,涉案电梯井的电梯设备质量合格,贝卡尔特公司不存在产品责任。涉案电梯井的电梯设备于2019年9月4日取得了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下次检验时间在2020年9月。本案事件的发生时间2019年9月14日,仅距离检测时间过去10日,此期间没有发生电梯设备损坏需要维修的情形,加之本案发生原因也并非使用电梯设备导致,据此贝卡尔特公司不负有产品责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次,贝卡尔特公司不负有原告所述的因维修而须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涉案电梯设备实际未发生损坏,没有人通知其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据此本案也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让其公司承担责任。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请求金额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四、根据电梯使用常识,在电梯门打开后,应当观察电梯箱体是否存在,然后才能进入。原告显然疏于观察、疏忽大意才导致本次事件发生,明显存有过错,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70%以上的责任。

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辩称,一、由物业公司提交的《宁安古镇三方移交维保确认表》《CCPG工程移交单》、《电梯资料清单》证实宁安古镇小区的电梯管理移交时间是2019年11月4日,在移交之前,长城物业公司没有权利管理,移交之后才有管理的资格并履行相关义务。因此2019年9月14日电梯的管理还没有移交给物业公司,发生的电梯事故与物业公司无关。二、物业公司已尽到提醒、协助的义务。在事故发生之前,2019年9月9日的××沟的电梯存在问题,提醒开发商尽快解决问题,物业公司已经尽到协助义务;开发商在2019年9月10日的《回复函》中明确回复:“已协调各参建单位进行解决”,在2019年9月24日的回复函中明确要求电梯公司更换电路板。三、原告对其受伤有一定的过错,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意识到电梯口没有电梯厢,本身就存在危险,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的××县房屋一套。2018年12月20日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贝卡尔特**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宁夏贝卡尔特**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建设的宁安古镇房屋提供电梯并安装,保修期内该公司负责无偿维修,保修期满后负责有偿维护。2019年9月4日宁夏贝卡尔特**设备有限公司对涉案电梯安装完毕。2019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交纳了物业费、电梯费、楼梯间公用电费等费用,同日该公司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钥匙,原告办理入住。2019年9月14日原告到地下室插电卡时跌落至电梯井内摔伤,被送至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又于同日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胸部损失、右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花去医疗费6188.41元。原告伤情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2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医疗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6张、药房摆药单1张,《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收费票据1张、微信刷卡小票1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收费导诊单1张,宁安古镇房屋清款清单1份、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收据1张,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原告及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份,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提交《产品买卖合同》1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权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屋附属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宁夏贝卡尔特**设备有限公司应依约对其提供并安装的电梯承担维护保障安全义务,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为涉案住宅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涉案小区内的附属设施应承担监管义务,保障业主使用安全。在本案电梯井打开的情况下,三被告未尽到其各自的义务,致原告不慎跌落至电梯井内受伤,三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原告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985.71元,以证据证实的6188.4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82927.52元(31895.2元/年×13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每日161元主张误工费19320元,无证据证实,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065.2元(57990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以每日221元主张护理费1326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168.1元(57990元/年÷365天×6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9049元。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宁夏贝卡尔特**设备有限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共同承担119049元的60%即71429元。关于三被告辩称其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宁夏贝卡尔特**设备有限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1429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49元,鉴定费2202元,共计2651元,由原告**1负担1060.4元,由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宁夏贝卡尔特**设备有限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15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陈霞旻



二○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纪思扬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