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1622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兰州美高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1民初1622号 原告: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68957611D,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西利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兰州美高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2442219XT,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山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公司)与兰州美高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良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高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10万元及滞纳金42.35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止,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仍在请求范围之内);2、本案诉讼费由美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良公司、美高公司(原企业名称:兰州美高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了《燃气热水锅炉余热回收装置EPC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双良公司向美高公司出售1套燃气热水锅炉余热回收装置,合同总价为167.6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良公司按照约定完成设备交付、安装和调试验收等工作,但美高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拖欠双良公司货款12.10万元。双良公司曾多次就上述款项向美高公司催要,未果。 美高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兰州美高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鞋业公司)与双良公司签订《燃气热水锅炉余热回收装置EPC合同》一份,约定美高鞋业公司向双良公司购买燃气热水锅炉余热回收装置,合同总价167.60万元。关于付款条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七日内,美高鞋业公司预付3万元,合同生效;美高鞋业公司收到政府奖励资金后五日内,支付100万元;设备出厂前支付25万元;2015年4月1日前支付20万元;2016年4月1日前支付19.60万元。如美高鞋业公司延迟付款,每天需按延迟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双良公司。合同签订后,双良公司按约交付设备,美高鞋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完成设备验收,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美高鞋业公司名称变更为美高公司。2017年2月17日,美高公司与双良公司进行对账,美高公司确认结欠双良公司货款19.60万元,后美高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能支付。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送货单、企业对账函、验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双良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验收证明书、对账函可以证明双良公司与美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美高公司至今尚结欠双良公司12.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美高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美高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美高公司与双良公司之间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为宜。故双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美高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美高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2.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二、驳回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890元(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兰州美高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