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民终2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西利路***号。
法定代表人:缪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华政冶金设备制造厂。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10道街**号。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华政冶金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华政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3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良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由华政制造厂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华政制造厂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一审认定20%的货款支付时间为2009年6月6日,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10年6月6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6月6日计算,至2012年6月6日诉讼时效届满,华政制造厂2017年7月6日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华政制造厂诉请的债权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成为自然债权,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虽然双良公司2015年11月30日偿还了部分款项,但该行为是双良公司自愿偿还自然债务的表示,并非是对剩余债务的重新确认,不能视为时效中断,也不构成对诉讼时效抗辩的放弃。双良公司没有放弃时效的意思表示,即使将部分履行作为放弃诉讼时效的意思表示,该放弃时效抗辩权也只及于诉讼届满后已履行的部分,不能及于尚未履行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未具体阐述诉讼时效届满后部分履行的具体法律效力,故对诉讼时效届满后部分履行行为不能适用该条规定。2、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20%,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20%货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货到验收合格,华政制造厂对货到验收合格负有举证责任,一审中其未提交任何有关验收合格的证据,付款条件何时成就无法确定,该部分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无法确定。3、支付货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定作合同约定用户付款后即付,明确了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定作物的用户天津铁厂向双良公司支付货款,事实上天津铁厂至今尚有30%货款未向双良公司支付,双良公司在未收到对应款项时有权不履行付款义务。
华政制造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华政制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良公司支付货款1344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7235.19元,并支付到给付之日止,共计141655.19元;2、由双良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政制造厂与中冶焦耐(江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定作合同》,第一条定作物:封闭式卸料机FXLJ-Ⅰ(7台)、FXLJ-Ⅱ(7台),单价3.2万元,共计448000元,2009年4月10日前交货┄┄。第五条:承揽人对定作物质量负责的期间及条件:用户投产后一年。第十三条:报酬及材料费的计算方式,无预付款,发货后付至7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2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华政制造厂按照约定向双良公司发货。2009年4月3日,双良公司向华政制造厂支付了货款70%(即313600元)。2009年6月6日,定制机器双良公司验收合格并投产使用。2015年11月30日,双良公司再向华政制造厂支付货款50000元。双良公司尚欠华政制造厂货款84400元未予支付。中冶焦耐(江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对签订的合同及未付货款数额均予以确定。双良公司答辩称华政制造厂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华政制造厂多次向双良公司催要货款,且2015年11月30日双良公司向华政制造厂支付货款50000元,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1月30日起算,华政制造厂2017年7月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华政制造厂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双良公司应当向华政制造厂支付未付货款84400元。
关于延期付款利息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已就付款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华政制造厂已经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双良公司交付了定作货物,双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华政制造厂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双良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华政制造厂支付货款,故双良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发货后付至7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2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故应当分段计算利息,2009年4月3日,双良公司向华政制造厂支付货款313600元,即70%。2009年6月6日,双良公司验收并将设备投产使用,双良公司应当在2009年6月6日支付剩余20%,即89600元,故应当从2009年6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剩余10%货款应当于质保期满后付清,双方约定承揽人对定作物质量负责的期间及条件:用户投产后一年。2009年6月6日,双良公司验收并投产使用,故质保期应当在2010年6月7日到期,双良公司应于该日向华政制造厂支付全部剩余款项134400元,故应当从2010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11月30日,双良公司向华政制造厂支付50000元货款,故应当从2015年12月1日,以84400元(134400元-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双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华政冶金厂货款84400元;二、双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华政制造厂支付利息(从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以89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0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134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4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华政制造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元,华政制造厂已预交,由双良公司承担,双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良公司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华政制造厂依约向双良公司提供了定作的设备,2009年4月3日双良公司支付了总货款的70%,即313600元。2015年11月30日,双良公司又支付货款5万元,且双良公司在一审中未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就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华政制造厂主张就剩余的货款一直在向双良公司索要,2015年11月30日,双良公司就剩余的货款向华政制造厂支付5万元,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在华政制造厂未放弃其余债权的情形下,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剩余的债权。故对双良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良公司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20%的约定,华政制造厂未提交有关验收合格的证据,付款条件何时成就无法确定,部分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无法确定一节。双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政制造厂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双良公司在2009年4月3日支付了总货款的70%,即313600元,2015年11月30日双良公司又向华政制造厂支付货款5万元。期间,双良公司未就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华政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能够证明双良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案涉设备,不存在对设备进行验收。根据定作合同中对付款进度的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双良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华政制造厂剩余款项的情况下,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双良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良公司上诉称支付货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未收到用户付款,有权不履行付款义务一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良公司给付华政制造厂货款不应以合同之外第三人是否给付双良公司货款为前提。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为双良公司与华政制造厂,与第三方无关。故对双良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江苏双良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全名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