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俊知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苏俊知技术有限公司、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商终字第00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俊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俊知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太隔**路**号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虹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俊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宜兴支行)、原审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初字第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俊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沪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宜兴支行一审诉称:2013年3月28日,俊知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俊知公司为中行宜兴支行与沪安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签署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3日,沪安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宜兴支行依据本协议向沪安公司提供授信额度。2013年10月21日,沪安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编号为150120872D131021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101号借款合同),约定沪安公司向中行宜兴支行借款2000万元。2013年10月23日,沪安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又签订编号为150120872D131023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301号借款合同),约定沪安公司向中行宜兴支行借款3800万元。上述借款的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均为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中行宜兴支行按约向沪安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沪安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俊知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沪安公司立即向中行宜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633252.17元、18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日对应的利息144201.82元、18万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2、沪安公司赔偿中行宜兴支行律师费损失33.8万元。3、俊知公司对沪安公司的上述1、2项债务在最高额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俊知公司一审辩称:1、俊知公司仅对2301号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俊知公司虽与中行宜兴支行在形式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中行宜兴支行与沪安公司就2013年度《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所签订的每一笔借款合同所载明的担保人均一一对应。2301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为俊知公司等,而2101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为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铜业公司)等,俊知公司并非保证人。因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俊知公司仅对2301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无需对2101号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俊知公司尚需承担1000万元的保证责任。俊知公司担保的3000万元主债务,沪安公司已提前归还2000万元,故保证余额为1000万元。3、俊知公司需承担的1000万元保证责任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中行宜兴支行在本案起诉前从未要求俊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且中行宜兴支行尚未主张或放弃2301号借款合同项下物的担保,因此,俊知公司不具备履行具体保证责任的条件。4、沪安公司和中行宜兴支行签订的2014年度《授信额度协议》中更换保证人为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俊知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中行宜兴支行对俊知公司的诉讼请求。 沪安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俊知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企保G87D2013007号)一份,约定俊知公司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沪安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的主债权。被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及是否放弃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或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权利等抗辩债权人。同时,俊知公司向中行宜兴支行确认:中行宜兴支行向其明确提示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存在保证人主动放弃其抗辩权的条款。其担保的主债务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其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3年4月3日,沪安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行宜兴支行同意向沪安公司提供1.8亿元的授信额度。该协议保证条款载明:最高额保证由俊知公司、凌峰铜业公司、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由沪安公司、无锡市申环电工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3年10月21日,沪安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2101号借款合同,约定沪安公司向中行宜兴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铜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的担保条款载明:本合同属于***、***夫妇、凌峰铜业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分别为个保G87D2013007、企保G87D2013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10月22日,中行宜兴支行向沪安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该贷款截至2014年11月11日沪安公司偿还本金合计6366747.83元,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日结欠144201.82元。 2013年10月23日,沪安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2301号借款合同,约定沪安公司向中行宜兴支行借款3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铜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的担保条款载明: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夫妇、俊知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分别为个保G87D2013007、企保G87D2013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中行宜兴支行向沪安公司发放贷款3800万元,该贷款沪安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偿还本金2000万元,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日结欠18万元。 2014年2月19日,沪安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的担保条款载明:最高额保证由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凌峰铜业公司、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4年12月,中行宜兴支行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本案的代理费为806950元,中行宜兴支行现主张33.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 交易订立的保证合同。本案中,俊知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俊知公司为债权人中行宜兴支行与债务人沪安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债权人中行宜兴支行与债务人沪安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上述借款合同均在俊知公司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故俊知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如何担责的问题,因中行宜兴支行在该合同中并未明确放弃要求俊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俊知公司仍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俊知公司提出的其仅对其中约定其为保证人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行使顺序问题,因俊知公司向中行宜兴支行确认其担保的主债务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其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故俊知公司提出的中行宜兴支行应先主张物的担保,保证责任的履行条件尚不成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2014年《授信额度协议》签订后俊知公司是否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该协议中虽无约定俊知公司为保证人,但该协议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不能证明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发生了变更或终止,故俊知公司提出的该协议签订后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 综上,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行宜兴支行按约向沪安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沪安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中行宜兴支行主张沪安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3.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俊知公司对于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中行宜兴支行主张的本金为3163.33万元,而俊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额本金为3000万元,故俊知公司按比例承担保证责任的律师费为32万元、诉讼费为195005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沪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行宜兴支行借款本金31633252.17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324201.82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633252.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50%即9%计算的罚息;二、沪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行宜兴支行律师费损失33.8万元;三、俊知公司对沪安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第二项债务中的32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22元,由沪安公司负担,俊知公司对其中的195005元承担连带责任。 俊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仅对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为:一、在俊知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俊知公司与沪安公司协商达成书面脱保协议,约定就已发生的贷款担保逐步减少直至全部脱保,其中俊知公司为沪安公司在中行宜兴支行担保的3000万元至2014年2月底前完成脱保。该脱保约定得到了中行宜兴支行的认可。中行宜兴支行与沪安公司重新授信,并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新的《授信额度协议》,担保人中不再有俊知公司,而是替换为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总授信额度也从1.8亿元调整为1.6亿元。在俊知公司的督促下,沪安公司于2014年3月3日提前归还了由俊知公司担保的2301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借款。当时沪安公司在中行宜兴支行有多笔贷款,最早到期的并非23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其后,俊知公司致函中行宜兴支行,表明俊知公司对沪安公司在中行宜兴支行的贷款保证余额为1000万元,同时表明不再对其后发生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中行宜兴支行对此并无异议。沪安公司也致函俊知公司,明确俊知公司对其在中行宜兴支行尚有余额1000万元的保证责任。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2015年3月31日原审法院宣判时,中行宜兴支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应裁定中行宜兴支行撤诉。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四款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2、原审判决仅依据2101号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即判决俊知公司对2101号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原审法院无视中行宜兴支行与沪安公司签订的每份借款合同中都注明了保证人的事实;无视在2301号借款合同前后都存在贷款未还的情形下,单独就2301号借款合同提前归还2000万元的事实;无视沪安公司、俊知公司、中行宜兴支行均对俊知公司还需承担余额1000万元保证责任无异议的事实。四、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即未查明案涉两份借款合同是否存在其他保证人及抵押人的情况;未查明是否还有中行宜兴支行和沪安公司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可能要求俊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未查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已经有其他担保人予以代偿的情况。上述事实将影响俊知公司权益的行使和保障。五、俊知公司仅应对2301号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沪安公司已经提前归还该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贷款,故俊知公司仅需就尚余的1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六、原审法院没有理涉俊知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增加)。 被上诉人中行宜兴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俊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俊知公司认为其仅应对2301号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沪安公司和中行宜兴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的单向协议均从属于该份《授信额度协议》,俊知公司对最高额本金不超过3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行宜兴支行在收到俊知公司的书面函件后,即在异议期内提起诉讼,要求俊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俊知公司称中行宜兴支行已认可其脱保的说法不能成立。二、虽然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但从合同的缔结看,从合同应也是独立、完整的意思表示,即俊知公司在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应当明知其是对特定时间段内发生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3、中行宜兴支行在原审法院通知宣判时仅是迟到,并非未到庭。 原审被告沪安公司同意俊知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庭审中,俊知公司提交了中行宜兴支行和沪安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150120872D130614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401号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150120872D130416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601号借款合同)、2013年6月17日的贷款还款凭证、2013年6月19日的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沪安公司与中行宜兴支行签订的16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是1950万元,借款期限是12个月,担保人有俊知公司,沪安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归还了该笔借款;在该笔借款归还之前,沪安公司和中行宜兴支行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14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也是1950万元,但担保人不再有俊知公司,中行宜兴支行在6月19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俊知公司在2013年4月22日之后发现沪安公司和中行宜兴支行签订的1601号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有俊知公司,此与三方达成的压缩担保金额和担保责任直至完全脱保的协议内容相悖,故中行宜兴支行其后与沪安公司就该195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了1401号借款合同,更换了担保人,即不再由俊知公司担保。 中行宜兴支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俊知公司的证明目的;中行宜兴支行与俊知公司、沪安公司从未达成所谓的压缩担保金额的协议,也未变更、终止、减少俊知公司的担保义务;1401号借款合同和1601号借款合同系中行宜兴支行和沪安公司签订的2013年《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向协议,其中的担保条款仅是双方的意向,由谁承担担保责任由具体的担保合同进行约定;该两份借款合同发生期间均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 沪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同意俊知公司的举证意见。 俊知公司陈述其上诉状提及的书面脱保协议是指2013年6月29日其和沪安公司签订的《俊知对沪安担保明细表》,该表格备注中约定截止2013年12月底,俊知公司对沪安公司的担保压降至1亿元,其中在中国银行的借款担保压降至3000万元,故该明细表可以印证沪安公司要提前归还23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借款,以及2014年《授信额度协议》中的授信额度和保证人有所调整,1401号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不再含有俊知公司的原因;虽然中行宜兴支行未书面确认此表格,但从2014年《授信额度协议》以及1401号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变更可以印证,该行是确认减少俊知公司保证责任的。 中行宜兴支行对该份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真实,也仅发生在俊知公司和沪安公司之间,对其不发生效力。 沪安公司对该份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按约定压缩了俊知公司的担保责任。 本院对俊知公司提交的1401号借款合同、1601号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凭证、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俊知公司的证明目的;《俊知对沪安担保明细表》系俊知公司和沪安公司签订,其双方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明细表未经中行宜兴支行的确认,故对该行不具有约束力。 二审庭审中,俊知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存在遗漏,即对俊知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未理涉和表述;原审判决未表述2014年2月19日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是1.6亿元。中行宜兴支行、沪安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俊知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存在遗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俊知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未阐述,但不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2月19日的《授信额度协议》中的授信额度是否是1.6亿元也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对于俊知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俊知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中行宜兴支行发函称:目前,沪安公司向中行宜兴支行的借款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的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沪安公司按约定应于2014年10月22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其根据与沪安公司的约定,不再为沪安公司提供担保,故发函给中行宜兴支行,友情通知如下:1、沪安公司目前尚欠中行宜兴支行由其提供担保的借款,在还款后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在最高额担保期间和额度范围内,其不再为沪安公司向中行宜兴支行新的融资提供担保,请不要向沪安公司发放需要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融资。3、其另行再次出具书面担保手续的除外。 中行宜兴支行确认收到该函件,但认为其并未同意,遂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庭审中,中行宜兴支行陈述,在其和沪安公司就2013年《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仅2301号和1601号借款合同中列明俊知公司是保证人,一是因为客户经理工作中存在瑕疵,二是因为其认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主合同的发生期间,在此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均应纳入担保范围,故无需再特别予以明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俊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和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一、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定于2015年3月31日9点公开宣判,俊知公司准时到庭,但中行宜兴支行未能准时到庭。俊知公司遂认为本案应按中行宜兴支行撤诉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即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中行宜兴支行和俊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辩论,故本案庭审程序已基本结束。虽然原审法院宣判时中行宜兴支行未能准时到场,但此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故俊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俊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数份证据,俊知公司和中行宜兴支行均确认上述证据已在原审法院组织下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故尽管原审法院未将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过程在判决中予以阐述,但此不影响俊知公司权利的行使,据此,对俊知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审判决俊知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向中行宜兴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首先,俊知公司向中行宜兴支行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而最高额保证的特征为保证人要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中行宜兴支行和俊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即明确约定俊知公司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故应据此确定俊知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尽管中行宜兴支行和沪安公司在该期间内签订的部分借款合同中未载明保证人包含俊知公司,但上述借款合同的主体是中行宜兴支行和沪安公司,而俊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据其和债权人中行宜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况且,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其主合同为中行宜兴支行与沪安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据此,俊知公司提出的因2101号借款合同未载明其为保证人故其不应就该合同项下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主张也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应有之义相悖。其次,尽管沪安公司已经归还2301号借款合同项下3800万元借款中的2000万元,但如前所述,俊知公司并非针对每一份借款合同提供单独的保证,故其提出的其应仅就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余额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再次,沪安公司和俊知公司虽于2013年6月29日达成《俊知对沪安担保明细表》,约定压缩俊知公司为沪安公司担保贷款金额的范围,但该明细表未经与俊知公司建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中行宜兴支行的确认,故对该行不具有约束力。俊知公司虽在2014年9月2日向中行宜兴支行发函声称变更对沪安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直至不再担保,但该函件未经中行宜兴支行确认和同意,相反,中行宜兴支行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俊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应认定中行宜兴支行和俊知公司未就《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俊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达成变更的一致意思表示,俊知公司仍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沪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系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及是否放弃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或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权利等抗辩债权人。若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以自身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变更其他担保权利行使顺序的,保证人承诺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此是中行宜兴支行和俊知公司就债权人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情形下,如何行使权利的约定,出自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虽然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本案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确认上述条款的效力。据此,俊知公司提出的上述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对于俊知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未查清其他担保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俊知公司一审时并未提出该主张,且该事实不影响本案中俊知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认定,故应不予采信。 综上,俊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67元,由江苏俊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