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3民初1226号
原告: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同淑路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060782948P。
法定代表人:徐甘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荣斌,上饶市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高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广丰区仲裁委员会第15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自己承建的建设工地门卫室拆除(仅一层二米八高)工作以4000元价格承揽给被告施工,2017年2月18日,被告另行聘请三人共同拆除门卫室过程中自己受伤并住院治疗,后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向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并不属于“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其受伤不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且并无法律规定拆除门卫室工作是否需要资质,也未禁止建筑企业将零星工程承揽给他人完成。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纯粹是恶意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的缠诉行为。1、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7】749号”工伤认定决定和上饶市政府作出的“饶府复字【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得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行再4号行政判决的支持。2、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2019】第152号”仲裁裁决,同样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答辩人“停薪留职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方面的计算标准存在偏低的情况,但答辩人愿意接受,不再纠缠,要求按仲裁裁决书的数额给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汇高公司承建了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公租房附属工程。因该工地的门卫室需拆除,经汇高公司代表与***商谈,最后以汇高公司支付***4000元报酬,由***承揽该门卫室拆除工程,***雇佣了其他三人共同参与拆除门卫室。2017年2月18日8时30分,***在施工中,该门卫室倒塌,***受伤,经广丰区中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2017年3月5日,***向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饶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饶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饶府复字[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饶市人社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7]7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7年8月31日***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汇高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饶市人社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7]749号工伤认定决定以及上饶市政府作出的饶府复字[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上饶市人社局以及上饶市政府承担。
上饶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上饶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上饶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本案的工伤认定依法享有行政复议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本案中,根据***陈述,***拆除汇高公司建设工地的门卫室完全符合承揽特征,汇高公司与***系承揽关系,汇高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应当提供与汇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提供证人吴某、刘某出具的证明,却与***当庭陈述相矛盾。上饶市人社局以及上饶市政府据此认定汇高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在完成承揽作业时受伤认定为工伤,显然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上饶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7】749号工伤认定决定;撤销上饶市政府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饶府复字【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维持上饶市人社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7】749号工伤认定决定以及上饶市政府作出的饶府复字【2017】55号行政复议决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4日作出的(2019)赣行再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中,汇高公司承建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公租房附属工程,其将门卫室拆除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为完成拆除工程的拆除工作,虽雇佣其他三人,但自身也以劳动者的身份参与拆除工作。因此为降低建筑施工行业工伤事故以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拆除门卫室时受到的伤害应由汇高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饶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上饶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撤销上饶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上饶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行终3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上饶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1行初52号行政判决;三、驳回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20日作出广劳人仲字(2019)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汇高公司)承建的工地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赔偿义务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对申请人的实际工资进行有效举证,故仲裁委按照申请人受伤时上年度上饶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408元/月的标准核实申请人的各项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江西省实施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赣人社字【2011】530号)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4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天),伤情诊断费100元,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赣人社发【2012】49号)、《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2.0和《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工资26448元(6个月×4408元/月),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护理费1028.5元(10天×(4408元÷30天)×7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72元(9个月×4408元/月);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56元(7个月×440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36元(17个月×4408元/月)。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一、支持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二、被申请人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4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伤情诊断费100元。三、被申请人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6448元;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护理费1028.5元。四、被申请人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36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汇高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审理中,汇高公司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行政监督,2020年6月22日作出赣检民(行)监(2020)3600000003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20年6月22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案件。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公租房附属工程,因该工地的门卫室需拆除,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与***商定,由***拆除该门卫室,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支付***4000元报酬。***为完成门卫室施工时受伤。由此可见,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将门卫室拆除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虽然雇请了其他三人,但其自身也以劳动者的身份参与门卫室拆除工作。参照上述规定,为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拆除门卫室时受伤应当由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行再4号行政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的监督申请。
庭审中汇高公司对被告***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由于汇高公司在仲裁裁决时,仲裁委送达汇高公司答辩通知书已告知对仲裁申请书有异议,可提出反申请,但汇高公司没有提出对伤残鉴定结论须重新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饶人社伤认字【2017】7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饶市劳鉴2017年38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广劳人仲字(2019)第15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赣检民(行)鉴(2020)3600000003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受伤,经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尽管汇高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上饶县人民法院起诉,且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法院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上饶县人民法院一审、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认定***属工伤。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人事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不予监督决定书。
因而本院对原告认为***不属于工伤,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不予支持。广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程序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在仲裁时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因而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汇高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的数额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24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伤情诊断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48元、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护理费102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36元,合计175566.46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纯火
人民陪审员  毛利华
人民陪审员  徐昌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齐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