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3民初3267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江西省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日峰镇紫荆花园1栋7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060782948P。
法定代表人:徐甘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斯祖,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资溪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系该公司法务,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后简称汇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被告汇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甘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斯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土方工程款560,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被告***系被告汇高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代表被告汇高公司为由,主张判令被告汇高公司单独支付560,000元工程款,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义务。
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请原告的挖掘机到由上高县农业局开发的泗溪张家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地进行土方挖掘,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总是以承建公司未拨款为由不仅不支付工程款,而且也拖着不结算,只是零星支付一点燃油费,在原告多次追索下,被告***才于2018年9月15日与原告结算,经结算被告所欠原告挖土方的工程款为56万多元,被告***在支付了零头后,将所欠的56万元出具了一份欠据给原告,并承诺在三年内付清。三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其却还是以被告汇高公司未付款给其为由,未予支付。经查,上高县农业工作局所开发的泗溪镇张家农田改造项目工程,是由被告汇高公司承建,被告***属于该公司派驻项目工地进行项目施工管理,且该项目的工程款也是由上高县农业农村局与被告汇高公司进行结算。因此,被告汇高公司有义务支付该项目工地的土方工程款给原告。因此,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汇高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和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2、答辩人对工程款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说2016年11月1日开工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中标时间是2016年11月12日,稍有建筑常识的人都知道,程序应该是招投标、中标、签合同、确定开工时间,在本案答辩人还没有中标的情况下,原告凭什么11月1日开工,跟谁的工程开工;3、2017年4月工程就施工完毕,2018年9月15日打欠条,原告写诉状的时间是2021年10月10日,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所谓的560,000元土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汇高公司作为一家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成立于2013年1月29日。2016年11月12日,被告汇高公司中标了上高县农业局(后改名为上高县农业农村局)招标的“上高县2016年度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一标段张家片”工程,工程总造价2,327,824.98元。2016年11月14日,上高县农业局与被告汇高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上高县泗溪镇张家村;2、工程内容为农田排灌、土地平整、机耕道等田间建设;3、合同工期为2016年11月18日开工—2017年4月25日竣工等内容。尔后,原告***受被告***雇请,于2016年11月1日就开始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土方工作,经原告***记载,大挖机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共计工作1300小时(实际为1400小时),小挖机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共计工作2044小时,同时该记载本上在每天的工作时长旁都签有李之光的名字,每页笔记本上都有***手写的“张家园田化,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等字样。笔记本最后一页有原告书写的:大挖1300小时×230=299,000元,小挖2044小时×130=265,720元,共计564,720元等字样,被告***在金额下方签名,并注明“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后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2018年9月15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胡永前挖掘机在2016年张家项目工地挖土方工程款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此据,欠款人: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经办人:***,2018年9月15日。同时***还注明有自己身份证号码。此后因被告***一直以未拿到工程款为由未付分文。原告***经追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汇高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王培耀(乙方)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乙方承包范围为宜春市范围内按甲方资质及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内承接各类建筑、市政、工程等业务;2、乙方承包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等内容。
再查明,庭审中经与原告***电话联系,***告知李之光系代表被告***看管工地的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挖机做事记工本一份、《施工合同》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上高县农业农村局(熊小兴)证明一份、上高县农业农村局工程款支付凭证五份,被告汇高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一份、《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利向被告汇高公司主张工程款;2、案涉工程款560,000元是否客观真实。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利向被告汇高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汇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主要是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笔记本上的签名以及询问笔录,还有就是被告汇高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上高县农业农村局熊小兴的证明。针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书写签名的证据,被告***作为本案被告,系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欠条、签名等证据上虽然都注明有“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的字样,但***并未提供汇高公司委托其管理工地、负责工地事务的相关任命文书或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其上述所有证据和询问笔录均为***单方面意思表示,现被告汇高公司否认其与***存在委托、挂靠等法律关系,故***该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被告汇高公司,原告主张***系被告汇高公司派驻案涉工地负责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汇高公司《中标通知书》,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汇高公司中标了该工程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该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就为汇高公司,两者并不能混为一谈,同时原告诉请中也陈述其是受***的雇请到该工程从事土方工作,且原告从事土方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而汇高公司中标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施工时间则为11月18日,因此原告做事时间与汇高公司该工程施工时间前后矛盾,且自工程开始施工起至工程竣工止,该期间汇高公司都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与汇高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并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主张诉讼权利的相对人应是***,而非汇高公司,汇高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3、关于熊小兴出具证明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熊小兴作为上高县农业农村局该项目的经办人,其证明中虽讲到“该工地施工期间由***代表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与我方联系和管理施工,直至竣工”等内容,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与汇高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难已证明,其出具的证明仅是孤证,并不能直接证明***系汇高公司管理人员。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不能证实原告***与汇高公司之间存在有合同或其他约定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故原告***向被告汇高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560,000元是否客观真实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诉请工程款560,000元的原始证据为原告自己手写的登工笔记本,笔记本上每日工作量均有李之光的签名,每页同时有***的签名,虽然该记载内容形式要件合法,但本院对其真实性存疑,首先李之光作为***委托的工地看管人员,那么其本应恪尽职守,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但原告记载本大挖第二页“11月10日的工作量2台18小时”,原告连续记载了2次,属明显的重复计算,但李之光对于该明显失误,并未认真核实,尽到监管职责,而是签字确认,该明显失误与作为一名管理人员的职责不符;其次,根据原告自己记载,原告大挖工作总时长理应为1400小时,而原告却错误计算为1300小时,原告作为一名土方施工人员,本应对工作时间进行再三确认、仔细核实,根据原告陈述,大挖机工费为每小时230元,漏算100小时,意味着原告损失23,000元,对于如此低级错误,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未及时发现、纠正,被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直接按该错误工时出具欠条,这与原告的挖机施工身份不符,更与被告***所谓的工地管理人员身份不符,综上,本院对该记录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有违诚信。况且该欠条是由被告***个人出具,在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被告汇高公司的情况下,应属***个人行为,该债务应属其个人债务,理应由其自行支付。现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欠条56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思自治。
至于被告汇高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且目前对于***与汇高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在此不宜作认定。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简家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晏勇强
书 记 员 况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