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3民初429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
被告: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同淑路农贸市场1幢1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060782948P。
法定代表人:徐甘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辉,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高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汇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运费4105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挂靠汇高公司承建上高县千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一标段,从原告处购买U型模14车,计货款及运费41050元,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汇高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田间项目是王培耀负责,本案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不知情。工程施工过程中收到发包方的款项后,答辩人将工程款汇入了王培耀的账户,该项目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清工程款。二、合同相对性原则需法定。退一步讲,如果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不用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与材料供应商***达成的是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法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去主张自己的债权;二、如被告***是实际承包人,即使转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只能是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的自身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的规定。但是不能由此类推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材料供应商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包人对材料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答辩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汇入王培耀的账户,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三、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错误。答辩人和原告不存在任何采购货物的事实,也未曾和原告签订采购协议,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梳理清楚自己与***的法律关系,也未查清楚事实,错误的起诉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未参与一审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被告汇高公司与上高县农业局签订《上高县2016年度全国新增千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上高县2016年度全国新增千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一标段张家片,工程内容为农田排灌、土地平整、机耕道等田间建设,合同价款为2327824.98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汇高公司与王培耀签订《江西汇高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协议书》,承包范围为宜春市范围内按被告汇高公司资质及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内承接各类建筑、市政、工程等业务,承包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1日,被告汇高公司与王培耀续签《宜春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范围为宜春市范围内公司房建、市政三级资质,承包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2017年1月18日,被告汇高公司按《上高县2016年度全国新增千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向上高县财政局转款100000元,作为履约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7年1月19日,被告汇高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培耀转1011078元工程款;2017年6月26日,被告汇高公司通过公司会计黎小青的账户转给王培耀336634元工程款。201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写明:欠到明星水利预制件有限公司***U型槽14车3545只,每只10元,计35450元;每车120元下车费,计1680元;每车运费280元,计3920元;共计41050元。2020年4月16日,上高县农业局开具证明一张,写明:“兹证明***为2016年承建上高县千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一标段张家片项目负责人。2017年元月,***从U型槽制造商***处调入14车U型槽到该项目区,当时约定价格按市场价,货款待工程款支付时结清。因***不按当时约定的支付U型槽相关款项,为此***多次找我单位核实,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现原告仍未收到货款及运费,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高县2016年度全国新增千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汇高公司系上高县2016年度全国新增千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一标段张家片的承包单位,后将宜春范围内各项业务发包给王培耀,原告与被告汇高公司均不清楚被告***与王培耀之间的关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明:一、被告***开具的证明。该证明只能说明被告***做出证明确有欠原告货款及运费的事实,但未证明该买卖合同与被告汇高公司、***的关系;二、上高县农业农村局开具的证明。上高县农业农村局表示被告***是上高县2016年度全国新增千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一标段张家片的负责人,从原告处调入14车U型槽,但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所欠贷款的责任主体,不能证明被告汇高公司、***欠原告货款及运费的事实。原告还提供了货物清单,但上面仅有司机等人签字,无被告汇高公司、***的签字。对此,被告汇高公司提供了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已按约支付工程款,已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综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汇高公司、***系买卖合同当事人,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无法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池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