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91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40××××××××××××21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嗣彦,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5460。
法定代表人:罗宜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基,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79T。
法定代表人:林某1。
诉讼代表人: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奥特莱斯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为第三人。本案公开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郭嗣彦,被告国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基,第三人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8029元及利息,利息以1708029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国弘公司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签署《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接第三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的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A1栋D1户型、A27栋C1户型、A58栋E户型、A59栋现有精装修翻新改造及图纸设计与提供。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300万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以大包干形式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承包施工。2017年6月19日,原告收到第三人送达的《开工通知》,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1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第三人适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91971元,至2018年12月11日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08029元至今未支付。
国弘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和转包关系,而是***借用答辩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自行施工;3.***并未按照《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答辩人已按第三人指示足额支付工程款给***,答辩人仅有开具发票并代收和转付工程款的义务。
奥特莱斯广东公司述称,1.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就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与国弘公司签订的《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3.本案追究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为第三人没有依据。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保证书》;3.开工通知;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B栋样板间工程清单。上述证据1-4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与第三人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联系函》;2.《承诺书》。证据1为原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为原件,但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作确认。
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广东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对这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6月19日,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国弘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1)A1栋D1户型、A27栋C1户型、A58栋E户型、A59栋现有精装修翻新改造;(2)图纸设计与提供。承包内容:图纸设计与提供,并按涉及图纸内容进行精装修翻新改造施工,以及其他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相关工作内容并满足设计及使用要求。承包方式:除甲方提供石块材料外,按图纸、按清单综合单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管理、包利润、包税金、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通过验收、包材料检测费……;合同总价暂定为3000000元;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乙方先自检,自检合格并备齐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书面提请甲方验收;甲方在28天内组织监理、设计部门、物业管理公司和乙方共同检查验收。
2017年6月19日,国弘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1.A区别墅外立面改造工程、2.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3.酒店会所精装修改造工程、4.温泉度假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由***为承包组织者,组建项目经理部,进行承包组织施工。项目经理部经营范围按公司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承包。承包人承包施工的工程按施工合同(具体项目按各合同)中工程总造价(实际数额以工程结算为准),向公司上缴6%的经营成本费。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必须统一汇入公司账户,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一切上缴公司的经营成本费后,其余分期拨给项目经理部使用。承包人承担公司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乙方的责任。同日,***向国弘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上述工程项目一期责任由其负责,发生的债务均全部由其本人承担。
2017年6月19日,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发出《开工通知》。该通知中明确适用的施工范围是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
2018年2月12日,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向国弘公司发出《联系函》,函中称国弘公司将《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之工程及合同义务转包给无资质的***,***工作资金实力及施工管理能力存在严重不足,无法满足施工进度及质量要求,故除***工组已完成部分以外,其余部分由其公司另行安排第三方施工及支付材料款。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在此函中确认,截止2018年2月8日,涉及支付***工组款项共计1392482.68元。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在函中要求国弘公司与***工组核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多退少补。
国弘公司收到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的《联系函》后,依照函中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在扣除其向***收取的有关费用后,向***支付工程款1291971元。此后,国弘公司未按函中要求与***核实实际工程量。
2018年12月11日,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记载,工程名称为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结论为验收合格,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此报告上签名,国弘公司在此报告上盖章。
另查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已向国弘公司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国弘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工程名称均为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争议的合同为《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与内容可知,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第三人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与被告国弘公司签订的《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此规定应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的相关司法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国弘公司与***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完成了案涉合同的工程项目,及被告国弘公司是否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以下分析之。
首先,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原告***持有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原件,现无证据证明其系采取不合法方式取得该报告。依常理,工程完成方才进行竣工验收。***以此竣工验收报告来证实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可以认定为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竣工验收报告不予认可,但通过比对此报告上第三人工作人员的签名与《开工通知》上第三人工作人员的签名,可以确认系同一人签名,且被告国弘公司在此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否定此报告。
其次,第三人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发给被告国弘公司的《联系函》虽然表示“故除***工组已完成部分以外,其余部分由其公司另行安排第三方施工及支付材料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有另行安排第三方施工及向第三方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客观上因第三人的有关工作人员离职、第三人进行破产重整,导致第三人提供有关证据存在难度,但第三人既然可以就案涉工程提供向国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若第三人依其发函所称确有另行安排第三方施工及支付材料款,应可以提供向第三人付款的证据。
再次,被告国弘公司收取了奥特莱斯广东公司支付的240万元工程款,其出具的发票均注明是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表明其收取的就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国弘公司称收取的工程款除支付原告***之外,其他工程款支付给了其他施工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最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如果***工组完工之外的工程是由第三方完成,从工程款数额上比较,剩余工程仍有较大工程量,该第三方必然向奥特莱斯广东公司或者国弘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现无证据表明有此情形发生。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且参与竣工验收,国弘公司理应知晓该第三方为何人,知晓是哪个第三方完成了剩余工程,但国弘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在本案现有证据下,认定案涉工程均由***工组完成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国弘公司及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国弘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未对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作出约定,而是约定经营范围按公司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承包,故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按国弘公司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签订的《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在此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300万元。由于施工过程中***与国弘公司之间并未核实工程量,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工程价款另有约定的情形下,原告主张以300万元作为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国弘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1971元,依照上述规定,国弘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080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与国弘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20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这一标准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弘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8029元及利息,利息以17080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0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振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