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9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基,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嗣彦,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涂金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昕,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下称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国弘公司与***为转包关系错误,双方真实关系为***借用国弘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即挂靠关系。(一)国弘公司已在一审中主张***是挂靠在国弘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亦在庭上承认了其是挂靠在国弘公司处进行施工,双方对挂靠事实并无争议。因奥特莱斯广东公司规定承接其公司工程的施工方须一定资质并能开具发票,***系无资质的自然人,无法开具相应发票,故***在承接案涉工程后,由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介绍其挂靠在国弘公司处,先由国弘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后***再借用国弘公司名义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签订《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二)国弘公司虽与***签有承包协议,但***并非国弘公司员工,且从承包协议内容来看,无论案涉工程是否盈利,***均需按固定点数承担管理费和税费,由此可以证实该协议名为承包实质是挂靠协议。故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为挂靠人主张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推定***施工部分通过竣工验收依据不足。(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首先,《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虽有国弘公司盖章,但因案涉工程国弘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因此对工程是否竣工并不知情,该报告是应***要求制作。其次,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对该报告上人员签名并不确认,故无法确认该报告上签名是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再者,验收报告需加盖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公章才能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仅凭人员签名相似认定验收报告真实有效依据不足。最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未列明验收范围,并不能认定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均为***施工。(二)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已明确承认***未完成案涉工程全部项目。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已在庭上承认国弘公司所举证的《联系函》是其出具,也承认该联系函内的内容,由此可见,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仅确认***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392482.68元。***如对《联系函》中记载工程造价有异议,应提供案涉工程结算文件用以说明情况,但***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应推定《联系函》中记载金额真实有效。三、一审法院未查明***已完工程量和工程款,简单参照合同约定预算价来认定结算价为300万元依据不足,认定错误。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与国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已明确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是暂定为人民币3000000元,该合同约定金额为预算价,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和结算的程序,即***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应编制结算文件交给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审核,审核无误后再支付对应工程款。但本案中***未提供任何结算资料,实际上案涉工程也未办理结算,在此情况下应对***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造价鉴定,通过鉴定来确定***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故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工程量和工程款情况下,将预算价作为结算价无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240万元,认定错误。(一)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并非仅案涉工程挂靠在国弘公司名下,从承包协议可见就有四个项目,且除***挂靠在国弘公司名下承包奥特莱斯广东公司项目外,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承包其他项目。(二)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举证的240万元转账记录并未备注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并不能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三)国弘公司虽向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就案涉工程开具了发票,但并不代表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就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国弘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开具了2868582.06元发票,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主张已支付240万元款项,亦与发票金额不对应。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安排了多个工程项目、多个实际施工人挂靠国弘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其所支付的240万元并非是针对案涉工程项目。一审法院仅以国弘公司收取了奥特莱斯广东公司240万元,开具的部分发票备注了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即推断该240万元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存在逻辑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真实情况、错误采信证据,由此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国弘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该主张错误的,国弘公司与***之间属转包关系。(一)国弘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实际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转包关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是承包关系。(二)在国弘公司提交的联络函中,明确记载双方是转包关系,即国弘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12日的联络函中,奥特莱斯广东公司认为国弘公司与***之间属转包关系。(三)国弘公司主张***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无相应证据,且根据国弘公司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之间往来关系,并非挂靠性质。一审期间,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和国弘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根据转账记录与发票金额内容,***并未参与也完全不知晓付款及开票事宜。结合二审期间国弘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付款确认函及联系函等资料,表明国弘公司主张的挂靠关系不成立。国弘公司是将工程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处承包后,转包、发包给***,此系案件事实。二、国弘公司有义务向***支付全额工程款,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如前所述,国弘公司与***之间是承包关系,在***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且工程经三方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无论国弘公司是否足额收到工程款项,国弘公司均有义务向***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且国弘公司已向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开具超过286万元发票,发票金额内款项应视为国弘公司已收到款项。国弘公司收到款项,无论是按承包合同还是按挂靠合同,均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即便是挂靠关系,即便国弘公司只收到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主张的240万元,按挂靠关系国弘公司收到的240万元应予支付。国弘公司不能以奥特莱斯广东公司未予支付为由,拒绝向***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虽在部分事实认定上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国弘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奥特莱斯广东公司述称,一、***认为国弘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结合事实与法律,奥特莱斯广东公司认为,国弘公司与***间系转包关系。另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与国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300万元,该条也规定了工程量计算规则,第五条约定了验收标准以及验收流程。国弘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无关,在其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多次出现了承包组织者,包括项目经理部的组织及其机构,国弘公司应派出专业管理人员。且该协议亦约定,项目经理部必须自己组织力量进行施工,***不得将工程再次转包或分包,但结合一审情况,***对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实际情况并不特别了解,因此奥特莱斯广东公司有理由相信***将工程再次进行了转包或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转包合同无效,又结合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与国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允许进行违法转包,则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暂定工程款,不能认定***实际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且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不应对双方所谓的结算和款项另行承担支付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弘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08029元及利息,利息以1708029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国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19日,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国弘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1)A*栋D*户型、A*7栋C*户型、A*8栋*户型、A*9栋现有精装修翻新改造;(2)图纸设计与提供。承包内容:图纸设计与提供,并按涉及图纸内容进行精装修翻新改造施工,以及其他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相关工作内容并满足设计及使用要求。承包方式:除甲方提供石块材料外,按图纸、按清单综合单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管理、包利润、包税金、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通过验收、包材料检测费……;合同总价暂定为3000000元;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乙方先自检,自检合格并备齐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书面提请甲方验收;甲方在28天内组织监理、设计部门、物业管理公司和乙方共同检查验收。
2017年6月19日,国弘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1.A区别墅外立面改造工程、2.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3.酒店会所精装修改造工程、4.温泉度假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由***为承包组织者,组建项目经理部,进行承包组织施工。项目经理部经营范围按公司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承包。承包人承包施工的工程按施工合同(具体项目按各合同)中工程总造价(实际数额以工程结算为准),向公司上缴6%的经营成本费。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必须统一汇入公司账户,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一切上缴公司的经营成本费后,其余分期拨给项目经理部使用。承包人承担公司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乙方的责任。同日,***向国弘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上述工程项目一期责任由其负责,发生的债务均全部由其本人承担。
2017年6月19日,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发出《开工通知》。该通知中明确适用的施工范围是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
2018年2月12日,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向国弘公司发出《联系函》,函中称国弘公司将《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之工程及合同义务转包给无资质的***,***工作资金实力及施工管理能力存在严重不足,无法满足施工进度及质量要求,故除***工组已完成部分以外,其余部分由其公司另行安排第三方施工及支付材料款。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在此函中确认,截止2018年2月8日,涉及支付***工组款项共计1392482.68元。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在函中要求国弘公司与***工组核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多退少补。
国弘公司收到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的《联系函》后,依照函中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在扣除其向***收取的有关费用后,向***支付工程款1291971元。此后,国弘公司未按函中要求与***核实实际工程量。
2018年12月11日,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记载,工程名称为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结论为验收合格,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此报告上签名,国弘公司在此报告上盖章。
另查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已向国弘公司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国弘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工程名称均为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涉及争议的合同为《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与内容可知,案件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与国弘公司签订的《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此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的相关司法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国弘公司与***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完成了案涉合同的工程项目,及国弘公司是否仍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以下分析之。
首先,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持有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原件,现无证据证明其系采取不合法方式取得该报告。依常理,工程完成方才进行竣工验收。***以此竣工验收报告来证实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可以认定为已完成举证责任。国弘公司及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对该竣工验收报告不予认可,但通过比对此报告上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与《开工通知》上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可以确认系同一人签名,且国弘公司在此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国弘公司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否定此报告。
其次,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发给国弘公司的《联系函》虽然表示“故除***工组已完成部分以外,其余部分由其公司另行安排第三方施工及支付材料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有另行安排第三方施工及向第三方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客观上因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离职、奥特莱斯广东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导致奥特莱斯广东公司提供有关证据存在难度,但奥特莱斯广东公司既然可以就案涉工程提供向国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若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依其发函所称确有另行安排第三方施工及支付材料款,应可以提供向第三方付款的证据。
再次,国弘公司收取了奥特莱斯广东公司支付的240万元工程款,其出具的发票均注明是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表明其收取的就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国弘公司称收取的工程款除支付***之外,其他工程款支付给了其他施工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最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如果***工组完工之外的工程是由第三方完成,从工程款数额上比较,剩余工程仍有较大工程量,该第三方必然向奥特莱斯广东公司或者国弘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现无证据表明有此情形发生。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且参与竣工验收,国弘公司理应知晓该第三方为何人,知晓是哪个第三方完成了剩余工程,但国弘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在案件现有证据下,认定案涉工程均由***工组完成具有高度盖然性,国弘公司及奥特莱斯广东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国弘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未对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作出约定,而是约定经营范围按公司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承包,故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按国弘公司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签订的《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在此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300万元。由于施工过程中***与国弘公司之间并未核实工程量,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工程价款另有约定的情形下,***主张以300万元作为工程价款,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国弘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91971元,依照上述规定,国弘公司应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080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与国弘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自2020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这一标准计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国弘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国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08029元及利息,利息以17080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6元,由国弘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国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招商银行对账单4份、付款确认函2份、联系函2份,拟证明国弘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实际工程施工与管理,仅根据发包方指示开具发票,并根据其确认的金额支付对应款项至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而非***主张的承包、分包单位;
证据2.网络图片打印件,拟证明佛山市新某奥特莱斯小镇酒店工程项目是由新某控股(中国)有限公司和奥特莱斯广东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项目;
证据3.新某控股(中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和奥特莱斯广东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新某控股(中国)有限公司和奥特莱斯广东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在2019年8月21日以前,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某道。因此佛山市荣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所送至佛山某酒店的家具,国弘公司也是为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代为付款,把家具定制合同让国弘公司代为签订的人员陈土现就是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的人员,企业报告显示陈土现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相关联;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林海燕是国弘公司的财务人员,谢某忠是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的总经理,谢某忠于2017年11月7日在微信指示国弘公司财务按其指示在样板房装修改造工程的款项内支付52万元给佛山市荣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关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与国弘公司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2.国弘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的《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国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贤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所签订,后***与国弘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承包了上述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在《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9)项约定:“项目经理部必须自己组织力量进行施工,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如有发现将工程转包和分包,公司有权将工程承包权收回另行安排承包人组织队伍施工,承包者应无条件服从,所有损失由承包者负责承担。若部分专业工程需要分包时,必须征得公司同意后,并由公司协助项目经理部与分包队办理签订分包合同手续。”故根据《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情况及上述《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的约定均可以反映出,系国弘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后再将其转包给***施工,国弘公司有案涉项目主导权,符合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的特征,不属于***取得案涉项目后借用国弘公司资质挂靠。同时,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在2018年2月12日发给国弘公司的《联系函》中亦陈述,系国弘公司将《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之工程及合同义务转包给无资质的***,亦可印证国弘公司与***之间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国弘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提供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显示验收工程为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国弘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盖章,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的相关人员亦签字予以确认。现国弘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非由***全部施工,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经营范围按国弘公司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签订的《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3000000元确定工程总价,并判令国弘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708029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国弘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拟证明其并不实际参与施工,其仅系根据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的指示支付工程款项。对此,如上论述,因国弘公司与***之间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国弘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国弘公司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之间的款项结算情况,国弘公司可根据其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之间的合同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国弘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2元,由上诉人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洁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超琳
书 记 员 黄卓敏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9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基,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嗣彦,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涂金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昕,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下称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国弘公司与***为转包关系错误,双方真实关系为***借用国弘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即挂靠关系。(一)国弘公司已在一审中主张***是挂靠在国弘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亦在庭上承认了其是挂靠在国弘公司处进行施工,双方对挂靠事实并无争议。因奥特莱斯广东公司规定承接其公司工程的施工方须一定资质并能开具发票,***系无资质的自然人,无法开具相应发票,故***在承接案涉工程后,由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介绍其挂靠在国弘公司处,先由国弘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后***再借用国弘公司名义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签订《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二)国弘公司虽与***签有承包协议,但***并非国弘公司员工,且从承包协议内容来看,无论案涉工程是否盈利,***均需按固定点数承担管理费和税费,由此可以证实该协议名为承包实质是挂靠协议。故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为挂靠人主张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推定***施工部分通过竣工验收依据不足。(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首先,《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虽有国弘公司盖章,但因案涉工程国弘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因此对工程是否竣工并不知情,该报告是应***要求制作。其次,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对该报告上人员签名并不确认,故无法确认该报告上签名是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再者,验收报告需加盖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公章才能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仅凭人员签名相似认定验收报告真实有效依据不足。最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未列明验收范围,并不能认定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均为***施工。(二)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已明确承认***未完成案涉工程全部项目。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已在庭上承认国弘公司所举证的《联系函》是其出具,也承认该联系函内的内容,由此可见,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仅确认***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392482.68元。***如对《联系函》中记载工程造价有异议,应提供案涉工程结算文件用以说明情况,但***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应推定《联系函》中记载金额真实有效。三、一审法院未查明***已完工程量和工程款,简单参照合同约定预算价来认定结算价为300万元依据不足,认定错误。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与国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已明确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是暂定为人民币3000000元,该合同约定金额为预算价,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和结算的程序,即***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应编制结算文件交给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审核,审核无误后再支付对应工程款。但本案中***未提供任何结算资料,实际上案涉工程也未办理结算,在此情况下应对***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造价鉴定,通过鉴定来确定***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故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工程量和工程款情况下,将预算价作为结算价无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240万元,认定错误。(一)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并非仅案涉工程挂靠在国弘公司名下,从承包协议可见就有四个项目,且除***挂靠在国弘公司名下承包奥特莱斯广东公司项目外,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承包其他项目。(二)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举证的240万元转账记录并未备注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并不能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三)国弘公司虽向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就案涉工程开具了发票,但并不代表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就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国弘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开具了2868582.06元发票,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主张已支付240万元款项,亦与发票金额不对应。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安排了多个工程项目、多个实际施工人挂靠国弘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其所支付的240万元并非是针对案涉工程项目。一审法院仅以国弘公司收取了奥特莱斯广东公司240万元,开具的部分发票备注了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即推断该240万元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存在逻辑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真实情况、错误采信证据,由此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国弘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该主张错误的,国弘公司与***之间属转包关系。(一)国弘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实际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转包关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是承包关系。(二)在国弘公司提交的联络函中,明确记载双方是转包关系,即国弘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12日的联络函中,奥特莱斯广东公司认为国弘公司与***之间属转包关系。(三)国弘公司主张***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无相应证据,且根据国弘公司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之间往来关系,并非挂靠性质。一审期间,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和国弘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根据转账记录与发票金额内容,***并未参与也完全不知晓付款及开票事宜。结合二审期间国弘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付款确认函及联系函等资料,表明国弘公司主张的挂靠关系不成立。国弘公司是将工程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处承包后,转包、发包给***,此系案件事实。二、国弘公司有义务向***支付全额工程款,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如前所述,国弘公司与***之间是承包关系,在***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且工程经三方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无论国弘公司是否足额收到工程款项,国弘公司均有义务向***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且国弘公司已向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开具超过286万元发票,发票金额内款项应视为国弘公司已收到款项。国弘公司收到款项,无论是按承包合同还是按挂靠合同,均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即便是挂靠关系,即便国弘公司只收到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主张的240万元,按挂靠关系国弘公司收到的240万元应予支付。国弘公司不能以奥特莱斯广东公司未予支付为由,拒绝向***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虽在部分事实认定上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国弘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奥特莱斯广东公司述称,一、***认为国弘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结合事实与法律,奥特莱斯广东公司认为,国弘公司与***间系转包关系。另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与国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300万元,该条也规定了工程量计算规则,第五条约定了验收标准以及验收流程。国弘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无关,在其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多次出现了承包组织者,包括项目经理部的组织及其机构,国弘公司应派出专业管理人员。且该协议亦约定,项目经理部必须自己组织力量进行施工,***不得将工程再次转包或分包,但结合一审情况,***对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实际情况并不特别了解,因此奥特莱斯广东公司有理由相信***将工程再次进行了转包或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转包合同无效,又结合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与国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允许进行违法转包,则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暂定工程款,不能认定***实际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且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不应对双方所谓的结算和款项另行承担支付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弘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08029元及利息,利息以1708029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国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19日,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国弘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1)A*栋D*户型、A*7栋C*户型、A*8栋*户型、A*9栋现有精装修翻新改造;(2)图纸设计与提供。承包内容:图纸设计与提供,并按涉及图纸内容进行精装修翻新改造施工,以及其他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相关工作内容并满足设计及使用要求。承包方式:除甲方提供石块材料外,按图纸、按清单综合单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管理、包利润、包税金、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通过验收、包材料检测费……;合同总价暂定为3000000元;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乙方先自检,自检合格并备齐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书面提请甲方验收;甲方在28天内组织监理、设计部门、物业管理公司和乙方共同检查验收。
2017年6月19日,国弘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1.A区别墅外立面改造工程、2.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3.酒店会所精装修改造工程、4.温泉度假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由***为承包组织者,组建项目经理部,进行承包组织施工。项目经理部经营范围按公司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承包。承包人承包施工的工程按施工合同(具体项目按各合同)中工程总造价(实际数额以工程结算为准),向公司上缴6%的经营成本费。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必须统一汇入公司账户,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一切上缴公司的经营成本费后,其余分期拨给项目经理部使用。承包人承担公司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乙方的责任。同日,***向国弘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上述工程项目一期责任由其负责,发生的债务均全部由其本人承担。
2017年6月19日,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发出《开工通知》。该通知中明确适用的施工范围是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
2018年2月12日,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向国弘公司发出《联系函》,函中称国弘公司将《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之工程及合同义务转包给无资质的***,***工作资金实力及施工管理能力存在严重不足,无法满足施工进度及质量要求,故除***工组已完成部分以外,其余部分由其公司另行安排第三方施工及支付材料款。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在此函中确认,截止2018年2月8日,涉及支付***工组款项共计1392482.68元。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在函中要求国弘公司与***工组核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多退少补。
国弘公司收到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的《联系函》后,依照函中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在扣除其向***收取的有关费用后,向***支付工程款1291971元。此后,国弘公司未按函中要求与***核实实际工程量。
2018年12月11日,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记载,工程名称为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结论为验收合格,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此报告上签名,国弘公司在此报告上盖章。
另查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已向国弘公司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国弘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工程名称均为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涉及争议的合同为《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与内容可知,案件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与国弘公司签订的《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此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的相关司法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国弘公司与***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完成了案涉合同的工程项目,及国弘公司是否仍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以下分析之。
首先,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持有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原件,现无证据证明其系采取不合法方式取得该报告。依常理,工程完成方才进行竣工验收。***以此竣工验收报告来证实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可以认定为已完成举证责任。国弘公司及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对该竣工验收报告不予认可,但通过比对此报告上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与《开工通知》上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可以确认系同一人签名,且国弘公司在此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国弘公司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否定此报告。
其次,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发给国弘公司的《联系函》虽然表示“故除***工组已完成部分以外,其余部分由其公司另行安排第三方施工及支付材料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有另行安排第三方施工及向第三方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客观上因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离职、奥特莱斯广东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导致奥特莱斯广东公司提供有关证据存在难度,但奥特莱斯广东公司既然可以就案涉工程提供向国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若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依其发函所称确有另行安排第三方施工及支付材料款,应可以提供向第三方付款的证据。
再次,国弘公司收取了奥特莱斯广东公司支付的240万元工程款,其出具的发票均注明是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表明其收取的就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国弘公司称收取的工程款除支付***之外,其他工程款支付给了其他施工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最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如果***工组完工之外的工程是由第三方完成,从工程款数额上比较,剩余工程仍有较大工程量,该第三方必然向奥特莱斯广东公司或者国弘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现无证据表明有此情形发生。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且参与竣工验收,国弘公司理应知晓该第三方为何人,知晓是哪个第三方完成了剩余工程,但国弘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在案件现有证据下,认定案涉工程均由***工组完成具有高度盖然性,国弘公司及奥特莱斯广东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国弘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未对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作出约定,而是约定经营范围按公司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承包,故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按国弘公司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签订的《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在此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300万元。由于施工过程中***与国弘公司之间并未核实工程量,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工程价款另有约定的情形下,***主张以300万元作为工程价款,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国弘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91971元,依照上述规定,国弘公司应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080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与国弘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自2020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这一标准计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国弘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国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08029元及利息,利息以17080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6元,由国弘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国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招商银行对账单4份、付款确认函2份、联系函2份,拟证明国弘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实际工程施工与管理,仅根据发包方指示开具发票,并根据其确认的金额支付对应款项至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而非***主张的承包、分包单位;
证据2.网络图片打印件,拟证明佛山市新某奥特莱斯小镇酒店工程项目是由新某控股(中国)有限公司和奥特莱斯广东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项目;
证据3.新某控股(中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和奥特莱斯广东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新某控股(中国)有限公司和奥特莱斯广东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在2019年8月21日以前,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某道。因此佛山市荣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所送至佛山某酒店的家具,国弘公司也是为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代为付款,把家具定制合同让国弘公司代为签订的人员陈土现就是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的人员,企业报告显示陈土现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相关联;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林海燕是国弘公司的财务人员,谢某忠是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的总经理,谢某忠于2017年11月7日在微信指示国弘公司财务按其指示在样板房装修改造工程的款项内支付52万元给佛山市荣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关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与国弘公司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2.国弘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的《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国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贤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所签订,后***与国弘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承包了上述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在《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9)项约定:“项目经理部必须自己组织力量进行施工,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如有发现将工程转包和分包,公司有权将工程承包权收回另行安排承包人组织队伍施工,承包者应无条件服从,所有损失由承包者负责承担。若部分专业工程需要分包时,必须征得公司同意后,并由公司协助项目经理部与分包队办理签订分包合同手续。”故根据《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情况及上述《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的约定均可以反映出,系国弘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后再将其转包给***施工,国弘公司有案涉项目主导权,符合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的特征,不属于***取得案涉项目后借用国弘公司资质挂靠。同时,奥特莱斯广东公司在2018年2月12日发给国弘公司的《联系函》中亦陈述,系国弘公司将《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之工程及合同义务转包给无资质的***,亦可印证国弘公司与***之间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国弘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提供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显示验收工程为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国弘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盖章,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的相关人员亦签字予以确认。现国弘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非由***全部施工,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经营范围按国弘公司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签订的《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温泉度假酒店样板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3000000元确定工程总价,并判令国弘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708029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国弘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拟证明其并不实际参与施工,其仅系根据奥特莱斯广东公司的指示支付工程款项。对此,如上论述,因国弘公司与***之间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国弘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国弘公司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之间的款项结算情况,国弘公司可根据其与奥特莱斯广东公司之间的合同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国弘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2元,由上诉人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洁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超琳
书 记 员 黄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