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6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街一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21950325460。
法定代表人:罗宜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国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壮亮,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年,广东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君,广东六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3.***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凭《外立面改造合同》《精装修合同》就认定王洪凯有权代表国弘公司与***签订《温泉度假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防水班组劳务合同》(以下简称《防水劳务合同》),是错误的。1.《防水劳务合同》签订主体并不是国弘公司与***,合同签约代表王洪凯也不是国弘公司的人员。虽然国弘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签订的《外立面改造合同》《精装修合同》约定王洪凯负责施工期间现场的全面管理。但王洪凯最多只是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国弘公司并未授权王洪凯对外签订《防水劳务合同》。2.《防水劳务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国弘公司的公章,且国弘公司从未授权相关人员刻制名为“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奥特莱斯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一)”(以下简称工程资料专用章),该工程资料专用章对国弘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即使***实际从事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其主张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应当是钟秀存而不是国弘公司。国弘公司并未与***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仅凭钟秀存认可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价款以及奥特莱斯公司同意国弘公司退出项目施工并办理中途结算,就认可***主张的工程结算款,是错误的。根据《防水劳务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涉案防水工程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且必须在涉案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才结算工程总价的95%。但根据***提供的证据可知,钟秀存自行将相关资料上交给奥特莱斯公司审核,并要求奥特莱斯公司出具最终结算、确认工程量。但奥特莱斯公司并未与国弘公司达成最终的结算,也没有明确各项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即使法院认定国弘公司与***构成直接合同关系,但由于奥特莱斯公司未与国弘公司办理结算,无法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国弘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国弘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一)王洪凯在涉案奥特莱斯工程项目中与***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国弘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国弘公司承担。1.***一审提交的《防水劳务合同》中,王洪凯代表国弘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虽然合同加盖的是国弘公司的工程资料专用章,但根据2020年10月23日10时一审法院对钟秀存、钟飞山的法庭询问笔录可知,此枚工程资料专用章是国弘公司交给其项目经理钟秀存专用于涉案奥特莱斯工程项目,而王洪凯又是钟秀存在此项目中聘请的项目专员。因此王洪凯是代表国弘公司与***签订《防水劳务合同》,其行为是代表国弘公司的职务行为。2.国弘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签订《外立面改造合同》《精装修合同》中明确王洪凯是奥特莱斯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并盖有国弘公司的合同专用章。3.2018年7月6日《现场工程签证单》中王洪凯作为国弘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签证单上签名,与奥特莱斯公司一同确认***施工的工程量。该签证单加盖了国弘公司公章及工程资料专用章。4.国弘公司一审当庭提交了其与钟秀存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在此前***不知晓钟秀存与国弘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且该内部承包协议也仅仅对钟秀存及国弘公司产生效力,对外部无效。同时内部承包是承包方将工程交由公司的员工施工,承包方与实际施工的员工之间是劳动关系。对外来说,内部承包的承包人所做的行为就是履行职务。因此***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自己的相对方是国弘公司。王洪凯作为涉案奥特莱斯工程项目中国弘公司的项目经理,多次在加盖国弘公司公章的关键性文件中签字,国弘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有理由相信王洪凯是代表国弘公司的职务行为。(二)钟秀存作为国弘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确认的结算金额是为国弘公司与***对工程款结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有权依照结算文件确定的金额进行工程款结算。1.钟秀存是国弘公司的项目经理,钟飞山是钟秀存的儿子,王洪凯是钟秀存聘请的项目经理,因此钟秀存、钟飞山、王洪凯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行为均是代表国弘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大量使用国弘公司交付钟秀存使用的工程资料专用章代替公章。2.涉案防水工程的工程款主要由劳务合同约定的七栋别墅防水工程273888.38元、现场工程签证256969.32元、宠物乐园防水工程23831.92元三部分组成。根据国弘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国弘公司与***签订的《防水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可计算出具体工程款结算金额。3.根据《防水劳务合同》约定先完工验收后结算。2018年7月27日后,***已经退场,并与国弘公司完成工程结算,表明国弘公司已验收涉案工程,截至起诉之日也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因此达到《防水劳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已与国弘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且国弘公司也明确钟秀存已将结算文件提交给奥特莱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有权按双方结算文件确定的金额进行工程款结算。5.国弘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结算与否,同***与国弘公司之间的结算无关。且国弘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已向奥特莱斯公司申请了破产债权。国弘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371955.14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弘公司支付工程款434689.62元;2.国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1293.84元(以434689.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6日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9日);3.国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奥特莱斯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国弘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外立面改造合同》《精装修合同》,奥特莱斯公司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岗的温泉度假酒店(A1、A2、A3、A27、A58、A59、A60)外立面改造工程及其室内精装修工程(本案中简称奥特莱斯项目工程)发包给国弘公司,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国弘公司委派王洪凯为现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
2017年6月19日,国弘公司与钟秀存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国弘公司将奥特莱斯项目工程交由钟秀存承包,协议约定:由钟秀存作为承包组织者,在国弘公司范围内选择有关人员以承包班子的形式组成项目经理部,对奥特莱斯项目工程进行承包施工,承包组织者出任项目经理部经理。项目经理部的一切经营生产、质量安全活动由国弘公司直接领导,并在国弘公司有关部室的直接监督下实施,项目经理部按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向国弘公司上缴管理费。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必须统一汇入国弘公司账户,国弘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一切上缴公司的经营成本费后,其余分期拨给项目经理部使用。在组织实施奥特莱斯项目工程过程中,钟秀存雇请王洪凯为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员,同时雇请其子钟飞山为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员和资料员。施工期间,钟秀存曾在与有关单位进行文件资料往来、签署部分劳务分包合同时使用了工程资料专用章。
2017年8月1日,王洪凯以国弘公司的名义(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防水劳务合同》,将温泉度假酒店室内装修精装修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合同第三条“承包价款”约定:涂膜防水28元/㎡;裂缝注浆堵漏208元/㎡;管口堵漏165元每个点位;第五条约定保修期为五年;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竣工验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其余部分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合同同时对施工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约定。
在履行《防水劳务合同》过程中,钟秀存又分别将外立面改造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宠物乐园防水工程分包给***。2017年12月28日,钟飞山在《宠物乐园防水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价款为23831.92元(单价:28元/㎡)。2018年7月11日,奥特莱斯公司、国弘公司就外立面改造工程中的防水工程进行签证,所形成的《现场工程签证单》确认签证金额为311688.02元,在该签证单上,王洪凯作为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工程资料专用章,钟飞山作为国弘公司(施工单位)代表签名并加盖国弘公司公章。根据《防水劳务合同》确定的承包单价,***应收工程款为256969.32元,钟秀存对于***就此应收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在外立面改造工程中的防水工程签证过程中,王洪凯多次使用工程资料专用章与奥特莱斯公司交接文件资料。
2018年7月27日、2019年4月16日,奥特莱斯公司与国弘公司(经办人为王洪凯、钟飞山)协商,国弘公司退出奥特莱斯项目公司,完成清量后办理中途结算。
2019年3月21日,***通过微信聊天向钟飞山提交《温泉度假酒店防水工程结算书》,确认包括《防水劳务合同》、外立面改造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宠物乐园防水工程在内三个工程结算金额为669541.20元。根据《防水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确认其应收工程结算款为554689.62元,其中宠物乐园防水工程款为23831.92元,外立面改造工程的防水工程款为256969.32元,《防水劳务合同》工程款273888.38元,钟秀存对此金额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从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钟秀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55000元,尚余工程款399689.62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国弘公司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质证情况,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奥特莱斯项目工程实施过程中,钟秀存及其雇佣的钟飞山、王洪凯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表国弘公司的履职行为?二是***诉请的工程款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根据国弘公司与钟秀存就奥特莱斯项目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钟秀存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代表国弘公司组织奥特莱斯项目工程的具体施工,按照协议内容,钟秀存为经理的奥特莱斯项目经理部,需在国弘公司直接领导下进行施工生产,并由国弘公司直接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再结合《外立面改造合同》、《精装修合同》中委派王洪凯为国弘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2018年7月11日《现场工程签证单》的签署情况,以及钟秀存对王洪凯、钟飞山在奥特莱斯项目施工过程中身份的界定,足以认定钟秀存、钟飞山、王洪凯在奥特莱斯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属于代表国弘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国弘公司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钟秀存、钟飞山确认***在本案中应收取的工程款由三部分构成,一是2018年7月《现场工程签证单》所确认外立面改造工程的防水工程款,二是《防水劳务合同》的工程款,三是宠物乐园防水工程款。***在2019年3月21日通过微信向代表国弘公司的钟秀存一方发送了其所施工工程的工程结算书,代表国弘公司的钟秀存一方在本案诉讼中对工程结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款价款予以认可,再结合奥特莱斯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2019年4月16日同意国弘公司退出项目施工并办理中途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有权要求按照结算文件确定的554689.62元结算工程价款。但参照《防水劳务合同》的约定,***施工的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根据本案实际,保修期的起算以代表国弘公司的钟秀存一方通过微信接收***发送的工程结算书次日(2019年3月22日)开始为宜。***提起本案之诉时,五年的保修期尚未届满,5%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应予扣除。国弘公司在本案中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526955.14元(554689.62元×95%),减去***已收取的155000元,国弘公司需向***支付的工程款为371955.14元。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本案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以371955.14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诉请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国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71955.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1955.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9.75元(***已预交),由***负担1139.75元,国弘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的合同相对人是否是国弘公司;二、一审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持有的的《防水劳务合同》,合同抬头是国弘公司,合同落款签名的是王洪凯并加盖国弘公司的工程资料专用章。虽然钟秀存在一审陈述王洪凯是其聘请的资料员,王洪凯是接受钟秀存的委托与***签订《防水劳务合同》。但是,王洪凯同时也是国弘公司和奥特莱斯公司约定的国弘公司现场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因此,***主张王洪凯是代表国弘公司与之签订《防水劳务合同》,有事实依据。国弘公司辩称工程资料专用章并非国弘公司授权使用,亦非公司公章,对国弘公司无约束力,但外立面改造工程的《现场工程签证单》上亦加盖有该工程资料专用章,落款处加盖有国弘公司的公章,且王洪凯多次使用工程资料专用章与奥特莱斯公司交接文件资料,因此,国弘公司对王洪凯对外使用工程资料专用章是明知或应知的。国弘公司以《防水劳务合同》加盖的是工程资料专用章为由否认王洪凯系代表国弘公司,理据不足。其次,钟秀存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从国弘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系双方的内部关系,对外钟秀存是代表国弘公司组织施工,钟秀存同时委托王洪凯为施工员,在施工过程中持有并使用国弘公司的工程资料专用章。因此,对于钟秀存在***履行《防水劳务合同》的过程中将外立面改造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宠物乐园防水工程交由***施工,***有理由相信钟秀存系代表国弘公司。综上,***主张其合同相对人是国弘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钟秀存在一审已接受法院的调查并作出陈述,故本案无需追加钟秀存为被告,本院对国弘公司追加钟秀存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如上所述,因钟秀存对外代表国弘公司组织施工,故钟秀存及其儿子钟飞山对***工程量的确认对国弘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根据上述工程量结合《防水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支付工程款等认定国弘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71955.14元及其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发包人奥特莱斯公司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国弘公司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主张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国弘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国弘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未最终结算为由,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防水劳务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姜欣欣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清怡
书 记 员 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