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化州广垦置业有限公司、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982民初1849号
原告:化州广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郭区广海路广东省建设农场场部招待所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石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达,广东橘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街一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罗宜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耀,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化州市,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办三里堂沙埚村18号。
法定代表人:黄康德。
第三人:化州市河西街道三里堂村沙埚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办三里堂沙埚村52号。
法定代表人:黄景文。
第三人:化州市河西街道三里堂村沙埚第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办三里堂沙埚村123号。
法定代表人:黄阿莠。
第三人:化州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办三里堂沙埚村106号。
法定代表人:黄儒彩。
原告化州广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化州市、化州市河西街道三里堂村沙埚第二经济合作社、化州市河西街道三里堂村沙埚第三经济合作社、化州市经济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化州广垦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化州市西侧(橘州新城JZG191号地)的土地侵害,排除妨害,2021年5月31日前搬离侵占的临时建筑物,搬清倾倒在原告土地的废土,将侵占的土地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在2021年5月31日前搬离侵占的临时建筑物,搬清倾倒在原告土地的废土,所产生的清场费(每立方土转运费为30元),耽误原告工程建设的费用等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由被告承担,暂计金额为39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土地座落于化州市西侧(橘州新城JZ-G-19(1)号地),已领取粤(2020)化州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证书,证书的《宗地图》明确标记原告的土地宗地面积及四至,有红线图明确标记出来。被告在原告土地的旁边建设门口逢城花园一区一期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将施工产生的废泥堆放在原告的土地上,产生的废土大约有13000方。被告将部分活动板房修建在原告的土地上。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经河西街道办、村委会等多方协调无果。原告定于2021年6月份开发涉案的土地,如被告在此前不搬离废土及活动板房,将直接或间接导致原告遭受巨额损失,该费用将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是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搬清倾倒在原告土地上的废泥,搬离修建在原告土地上活动板房,但被告都无动于衷,逼于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特具状诉之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2月24日化州广垦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位于化州市西侧(橘州新城JZ-G-19(1)号地)的不动产权证〔证号:粤(2020)化州市不动产权第0××0号〕,登记面积35603.35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上述土地范围内堆放大量废泥,侵犯其权益。而被告及第三人化州市、化州市经济合作社均认为被告所堆放的废泥是在化州市、化州市经济合作社的土地范围内。化州市、化州市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编号1780号、编号1783号的《土地证存根》以证实涉案土地在其《土地证存根》中的土地范围内。
化州市、化州市河西街道三里堂村沙埚第三经济合作社、化州市经济合作社认为原告取得的化州市西侧(橘州新城JZ-G-19(1)号地)的不动产权证范围的土地中有一部分土地应属州市河西街道三里堂村沙埚第一经济合作社、化州市河西街道三里堂村沙埚第三经济合作社、化州市经济合作社的,并且已向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化州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粤(2020)化州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证。化州市人民政府现已受理上述的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当先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化州广垦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原告化州广垦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357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洪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洪娟
书 记 员 李裕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