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9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街一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21950325460。
法定代表人:罗宜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广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郭区广海路广东省建设农场场部招待所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MA51TPPB2E。
法定代表人:张石生。
上诉人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化州广垦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2民初1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无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将施工产生的废泥对方在原告的土地上”、“将部分活动板房修建在原告土地上”等行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指的侵权行均是捏造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无端起诉,是对上诉人极大的不公,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滥用。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依法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便于当事人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提高审判效率,本案应当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依法由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化州广垦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物权保护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涉案土地在化州市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化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由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东国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文坚
审 判 员 黄鸿恩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曾玉金
书 记 员 谭小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