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5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铜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桃园街道办事处新川社区后洞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2MA710TR1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X月X日生,汉族,住铜川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川市王益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全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苗圃路人寿保险公司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382739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后洞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26859254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铜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全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川中院)(2024)陕02民终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公司请求:1、撤销铜川中院(2024)陕02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公司与被申请人全胜公司案涉款项债权成立,足以排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磊鑫公司债权的执行。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全胜公司与磊鑫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全胜公司拖欠磊鑫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16900元。执行程序及一、二审程序中,***拿的自己打印的磊鑫公司商品混凝土购货付款116900元空白明细,没有签字盖章,所以其陈述全胜公司拖欠磊鑫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16900元没有依据;诉讼中磊鑫公司作为债权人述称其与全胜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全胜公司作为债务人却坚称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情理不通;***提供的证据中有全胜公司和张***以磊鑫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以及以磊鑫公司名义购货明细及供货单证据,全胜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全胜公司给张***的付款明细证据,***证据来源不明,且提供的书证均为复印件,足以证明***与全胜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企图利用法院的执行行为达到掩盖其非法目的,使全胜公司将本欠***公司的款项,打给印台区法院执行账户,再由印台区法院打给***,达到严重损害***公司的目的;***认为全胜公司拖欠磊鑫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16900元,而申请人***公司认为全胜公司因***项目欠其商砼款数额为202860元,因为磊鑫公司从来没和全胜公司对过账,真正对账的是借用磊鑫公司名义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进行实质交易的张***个人,全胜公司和***公司进行核对确认后开票,所欠商砼款222890元,2022年4月2日全胜公司向***公司支付2万元,下欠商砼款202860元,王益法院因印台法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1)陕0203执30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驳回***公司的起诉;诉讼中全胜公司述称由于其公司由小规模纳税人变更为一般纳税人后不方便将公司款项支付给个人,所以与***公司补签了供货合同,全胜公司因其公司变更原因,为何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磊鑫公司,而要用合同中原本并不存在的第三方公司***公司补签合同,用以完善财务手续,其行为不符合常理,且磊鑫公司可以随时开具发票。2、磊鑫公司和全胜公司不存在这笔债权债务关系,这笔业务只是张***个人借用磊鑫公司名义与全胜公司签订的合同,后因业务发展,张***于2020年1月20日注册成立了***公司,张***个人和***公司都只是销售行为,没有生产资质,磊鑫公司只是生产。***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业务回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三张,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结合二审提交的全胜公司向张***支付货款明细、营业执照、磊鑫公司证明、(2023)陕0202民初991号民事裁定书、证人郭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相互印证全胜公司和张***、***公司之间存在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审中全胜公司称,这笔业务是和磊鑫公司发生的,与***公司没有关系,那么为何要与***公司签合同、付款,***公司还给全胜公司开票。且磊鑫公司一直述称,该笔款项是付给张***个人账户的钱,磊鑫公司和全胜公司没有对过账也没有付过款,磊鑫公司只是生产单位,该货款与磊鑫公司无关,从而可以佐证,付款给张***个人和***公司的行为,证实了张***、***公司与全胜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9年6月19日张***以磊鑫公司的名义与全胜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仅以磊鑫公司的名义进行发货,该合同实际履行结算、收款均为张***个人。之后由于全胜公司由小规模变更为一般纳税人,张***为了业务的发展及结算需要,2020年1月20日张***成立了***公司,全胜公司与***公司对原来***村项目补签。经张***和全胜公司进行结算,2019年6月-2022年4月向***公司分七次向张***支付255960元,证明全胜公司和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全胜公司交付过混凝土,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是销售公司,没有生产资质,仅仅借用磊鑫公司生产混凝土,因为混凝土是特殊行业涉及质量问题,必须由磊鑫公司生产和运输,并不能证明该笔业务就是磊鑫公司的。3、全胜公司实际拖欠***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02860元,即使非法扣除116900元,剩余的85960元全胜公司应该支付给谁,是继续支付给***还是合法支付给真正的债权人***公司?还是直接剥夺***公司再次主张剩余货款85960元的诉讼请求?4、二审判决书第10页第6行记载:磊鑫公司庭审中对证人郭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磊鑫公司没说“只能证明这个与磊鑫公司没有债务关系,并不能说明他就在磊鑫公司打料”,该判决书的这句话没有依据,用意不明。5、在执行异议期间,印台区法院既不调查也不核实债权的真实性,仅给***和全胜公司发债务履行通知书,至今未给***公司和磊鑫公司发债务履行通知书,***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立案庭要债务履行通知书,***公司去印台区法院执行局要债务履行通知书未果。印台区法院执行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申请人***公司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全胜公司答辩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1、2023年6月19日,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印台法院)执行局法官及法警来全胜公司,带着是空白金额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116900元是在全胜公司财务查账后法官填写上去的。2、依据全胜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磊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磊鑫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单、以及全胜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开具的入库单据(即当批次借贷财务入账凭证与收货单据对应),可以证实全胜公司与磊鑫公司的实际业务关系。3、印台法院执行局来后,全胜公司财务将相关原始凭证调取并复印了一份给***的代理律师,接到印台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全胜公司决定该笔款项不再给磊鑫公司支付。4、按照在磊鑫公司的全胜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汇总入库,先后5次共挂账372860元,全胜公司财务先后通过单位账户、现金等形式支付磊鑫公司(及磊鑫公司的受委托人张***、张***找的开票单位***公司)共计255960元,财务账面显示剩余116900元待支付。申请人提出的磊鑫公司从没和全胜公司对过账,是磊鑫公司放弃自己的对账权利,相关付款凭证及收据等证明材料均已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供,且在一审、二审中申请人已经对相关证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申请人陈述与事实不符,磊鑫公司供货发生在2019年6月至9月,***公司2020年才成立。根据磊鑫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其中声明“张***代理与我公司的银行转账、现金等货款结算的手续”。张***一手托两家,分别代表磊鑫公司和***公司与全胜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两份合同均为张***一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其中与***公司的合同只是磊鑫公司的委托人张***为收款行为而配合的资料,并未发生实际业务。6、依据磊鑫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载明内容开展业务,所以债权债务关系是建立在磊鑫公司委托的基础上,其根本目的是为磊鑫公司收款,所以才产生给张***个人转款和给配合手续而开具发票的***公司转款,后期得知磊鑫公司被印台法院执行后,后续款项便无法继续支付了。7、负责案件一审、二审的印台法院、铜川中院两级法院均审理证实该笔款项并非全胜公司欠***公司的款项,基于两审裁定,***公司无权向全胜公司主张债权债务。8、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以及其委托人张***在庭审现场陈述的诸多事项与一审、二审陈述不一致,其证明目的有待考量。其余未尽事项,与全胜公司代理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公司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全胜公司与磊鑫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全胜公司拖欠磊鑫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16900元,以及磊鑫公司和全胜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笔业务只是张***个人借用磊鑫公司的名义与全胜公司签订的合同,全胜公司和张***、***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债权债务关系的再审事由。经查,印台区法院在执行***与磊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全胜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全胜公司未提出异议,***公司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形成本案诉讼。因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公司应当就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其与磊鑫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公司的工商登记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公司与全胜公司之间《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该合同签订时间与***公司成立时间相悖。且***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全胜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后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证据,而2019年6月16日全胜公司与磊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磊鑫公司购货明细及供货单、磊鑫公司供货付款明细及收款单据、公司收款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全胜公司与磊鑫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并供应混凝土,全胜公司依据磊鑫公司的授权将部分货款支付给张***及其指定的账户。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与全胜公司之间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不足以证明***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公司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公司主张印台区法院未向其印发债务履行通知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再审事由。本案中,被执行人是磊鑫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印台区法院应向磊鑫公司送达债务履行通知书,无需向执行案外人***公司送达债务履行通知书,***公司此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川***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