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浩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德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21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德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319号自编保利黄埔大厦1幢14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德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德浩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广东德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德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德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德浩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明。德浩公司将市政网工程C标化龙段工程收尾的劳务部分交由***承包,总工程款155312元,***已收取工程款113000元,尚余42312元未支付。***由***招聘,工资由***发放,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德浩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非由德浩公司招聘,也不受德浩公司管理,劳动报酬也不由德浩公司支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况不符合该条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由法院直接受理,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一、***是德浩公司实名登记的农民工,且***出庭作证证实为德浩公司员工以及由德浩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给***,说明***从事有报酬的工作。二、***是德浩公司的员工,不可能再与德浩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且德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承包协议等材料证实。德浩公司一审中确认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现在却主张存在劳务分包,与其向总发包方的承诺存在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三、德浩公司具备用工资格,***在德浩公司承包的项目中受伤,从事有报酬的工作,***的工作受德浩公司实名制员工指挥与管理,受伤后由德浩公司委托员工对***发放生活费、治疗费和部分医疗期间的工资,德浩公司与***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除“德浩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收尾部分分包给***”外,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仲裁时出庭作证称其与***为同事关系,共同为德浩公司在化龙镇××工地××零散工;***的工资由德浩公司转给其,其再转账给***支付给***。 二审中,德浩公司表示:1.劳务结算单能证明德浩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收尾部分分包给***施工,***称其与***合作,对此没有依据;2.虽然工程项目员工名单中有***、***、***的名字,但***、***只是挂名,不发工资,***是德浩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与德浩公司自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与德浩公司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涉案工程项目的员工花名册载明***、***、***及其工种、部门,可以证实上述人员是德浩公司的员工。劳务结算单不能证明德浩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德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个人雇佣***。第三,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德浩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土木工程建筑业,德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双方确认***在涉案工地工作中受伤,其受伤时执行的工作任务属于德浩公司的业务,德浩公司也参与处理***受伤的善后事宜。第四,德浩公司在仲裁时称***的劳务费由德浩公司支付给***来发放,与***在仲裁时的证言相符,可以认定上述款项为***的劳动报酬。第五,相关证据证明***2021年7月5日入职,其于2022年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双方从未明确解除过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德浩公司对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应否由法院直接受理,***要求确认其与德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裁决,德浩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上述法律第五十条规定。德浩公司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由法院直接受理,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德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