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3405号
原告:广东德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319号自编保利黄埔大厦1幢1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548745E。
法定代表人:姚武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平,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衍国,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裕,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迟发,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德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德浩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平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迟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德浩公司是一家经营土木工程建筑业企业,是番禺区住宅小区生活污水接驳市政管网工程(2018年)(C标化龙镇)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德浩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收尾部分分包给黎巨华,双方没有签书面承包合同。
二、德浩公司确认***在番禺区住宅小区生活污水接驳市政管网工程(2018年)(C标化龙镇)工程项目工作。
三、德浩公司主张其与黎巨华是承包关系,黎巨华与唐伯球是合作关系,***是由黎巨华与唐伯球招聘,工资由黎巨华与唐伯球发放。***主张是德浩公司员工黎巨华于2021年7月5日介绍其入职德浩公司,从事涉案工程下水道施工,现场听从黎巨华、唐伯球、李家声安排。
四、***于2021年8月26日在涉案工地工作中受伤,于2022年4月28日出院后在家休养,未回德浩公司上班。德浩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五、仲裁情况:申请人***以德浩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10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六、德浩公司的诉讼请求:1.确认德浩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德浩公司是一家经营土木工程建筑业企业,在承包番禺区住宅小区生活污水接驳市政管网工程(2018年)(C标化龙镇)工程项目后,将涉案工程的收尾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黎巨华个人,再由黎巨华招用***,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德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认定德浩公司与***在202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东德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德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强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结仪
附: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