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28民初684号
原告:陕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部工作人员
被告:***,男,生于1985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宝鸡利强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与被告***、宝鸡利强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强刚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利强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38293元,赔偿原告劳务费损失46400.61元,两项合计84693.61元;2.被告利强刚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承揽了原告承包的位于千阳县XX路宝鸡大地丰达工贸有限公司冷链物流项目1号冷库钢构厂房的基础土建劳务;同年10月22日其以被告利强刚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承揽该冷库厂房钢构主体钢架、副件、屋面板、墙面板安装等劳务。双方约定:钢构主体钢架、副件劳务费500元/吨;屋面板劳务费19元/㎡;墙面板劳务费14元/㎡。完成了前述的基础土建、钢构主体、副件安装后,被告***于2019年5月中旬无故退场,合同约定的屋面板及墙面板并未施工安装。原告只能另找他人完成后续安装劳务,由于是遗留工程,加上人工费上涨、赶工期等因素,后续屋面板及墙面板的劳务费上涨为22元/㎡,造成原告劳务费损失46400.61元。被告***退场后,经双方现场负责人对被告***实际完成的施工劳务费进行核算,基础土建劳务费为119842元、钢构安装劳务费为184400元,两项合计304242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借支、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原告用***名下的一辆丰田汉兰达轿车折价抵顶共计支付***劳务费为342535元,***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38293元。被告***挂靠被告利强刚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因此被告利强刚建筑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有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陈述其2018年7月承揽了原告承包的位于千阳县XX路宝鸡大地丰达工贸有限公司冷链物流项目1号冷库钢构厂房的基础土建劳务;同年10月22日以被告利强刚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承揽该冷库厂房钢构主体钢架、副件、屋面板、墙面板安装等劳务,基础土建劳务及钢构主体钢架、副件已完成,屋面板和墙面板没有安装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对其完成部分的内容,认可土建工程量的结算120342元,不认可其中的500元罚款;认可钢构部分的结算184400元;原告未计算合同约定的钢材卸车费10000元,共计314742元。辩称:1.其并不是无故退场。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材料一直进不了厂,造成窝工,向原告工地负责人***多次催款无果,两人还发生打架,在派出所进行处理,之后再联系不上,实在没有办法才离场;2.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13635元无异议,在施工过程中2018年12月13日的借支款10万元系原告用***(原告工地负责人***之子)名下的一辆丰田汉兰达轿车抵顶20万元,被告***向***付款10万元,另1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抵顶了劳务费,未实际领款;2019年4月29日的6000元及2019年5月2日的15000元收条与本案无关,其余借支款共计321535元(含抵顶的10万元)无异议;3.其借用被告利强刚建筑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账务未经过公司账户,债务与公司无关,由其一人承担相应责任;4.后续屋面板、墙面板安装其未参与,系原告和他人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
被告利强刚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其公司经理***系发小,***将公司公章借给被告***使用,但***与原告签订合同公司并不知情,公司也未向***出具任何委托代理手续,且案涉资金往来并未通过公司,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故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书》;2.基础土建工程量、钢构制作安装工程量结算清单;3.被告***借支、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的账目往来。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且超付28293元(对被告辩称钢材卸车费10000元已扣除),被告应予以返还;4.《彩钢板安装合同》、打板结算清单、收条、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无故退场,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完成尾留打板施工内容,为此多支出劳务费46400.61元(屋面板增加劳务费19532.13元;墙面板增加劳务费26868.48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钢构制作安装工程量结算清单真实性(价款184400元)无异议;对基础土建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认可土建工程量结算价款为120342元,不认可其中的500元罚款,其施工部分共计314742元(含钢材卸车费10000元);对第三组证据中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13635元无异议,认为2018年12月13日的借支款10万元系原告用***(原告工地负责人***之子)名下的一辆丰田汉兰达轿车抵顶而来(双方协商车辆交易额为20万元,被告***向***付款10万元,另1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未实际领款);2019年4月29日的6000元及2019年5月2日的15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工地负责人***在宝鸡的工地施工所支,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其余借支款共计321535元(含抵顶的10万元)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利强刚建筑公司对合同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以其公司不知情为由未予质证。
综合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事实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施工合同书》签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施工合同书》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基础土建工程量劳务费120342元、钢构安装劳务费194400元(含钢材卸车费10000元),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础土建中扣款5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借支,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账目往来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2019年4月29日借支的6000元、2019年5月2日借支的15000元,被告***认为系其他工地借支款,与本案无关,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记录”13次共计83300元,“钢构安装费”4次共计57000元,其余均为***自行书写收条,除该两笔借支款内容为“今借到张总6000元”、“今借到张总现金15000元”外,其余条据均有“今收到恒鑫公司千阳工地钢构安装费”等字样;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被告***为***的其他工地干过零活的事实,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这两笔借支款系***在案涉工程中的借支,本院认为该两笔借支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计算;4.对后期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彩钢板安装合同》、打板结算清单、收条、付款凭证,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损失系被告原因造成,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1.宝鸡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2.本院对案涉工地工人***、***、***、***的问话笔录及被告***在案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的问话笔录;3.(2021)陕0328民初73号卷宗问话笔录等材料。原告对其中工人关于原告付款不及时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已超付劳务费,不存在付款不及时的情形;对***否认在基础土建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名有异议;认为材料进场晚是因为环保等原因;其余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利强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与上述证据的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可证明:1.应由原告提供的材料进场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和工期进度晚并造成被告窝工的事实;2.原告以***(原告工地负责人***之子)名下的一辆丰田汉兰达轿车抵顶部分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承揽了原告承包的位于千阳县XX路(环保新材料工业园)宝鸡大地丰达工贸有限公司1号冷库钢构厂房的基础土建劳务。同年10月22日被告***以被告利强刚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利强刚建筑公司承揽该冷库厂房钢构的安装及副材加工安装等劳务,包工不包料,工期为60天(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2月14日),钢构主体钢架、副件劳务费500元/吨;屋面板劳务费19元/㎡;墙面板劳务费14元/㎡。合同由***签名并加盖利强刚建筑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完成了前述的基础土建和钢构主体、副件的加工安装,因原告材料进场不及时(部分材料12月中旬才进场)等原因,被告于2019年5月退场,合同约定的屋面板及墙面板未施工安装。后续施工原告另找他人完成。
经双方现场负责人核算,被告***实际完成的基础土建劳务费为120342元、钢构安装劳务费为184400元,经当庭确认,钢材卸车费为10000元,原告应付劳务费合计314742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借支207900元、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13635元、原告用***(原告工地负责人***之子)名下的一辆丰田汉兰达轿车抵顶10万元(双方协商车辆交易额为20万元,被告***向***支付10万元,另10万元于2018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未实际收款),以上共计为321535元。
另查,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以***、利强刚建筑公司、***(利强刚建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案号:(2021)陕0328民初73号],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劳务费38293元,赔偿原告损失85229.92元,后于2021年3月16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超付的劳务费是否应当返还,应由谁来返还;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案涉纠纷系劳务费的结算、给付引发的争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事实,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共计314742元,其中以个人名义提供劳务共计120342元,以利强刚建筑公司名义提供劳务共计194400元(含钢材卸车费10000元);原告自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分26次共计向被告***预付劳务费、垫付农民工工资321535元;原告实际超付6793元。根据被告借支、原告预付明细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利强刚建筑公司应承担原告超付劳务费6793元的返还责任。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利强刚建筑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劳务费6793元。被告利强刚建筑公司关于对合同签订不知情、公司与原告无经济往来,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因案涉合同系其公司出借印章签订,代表公司意志,利强刚建筑公司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利强刚建筑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被告在未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情况下退场系客观事实,但其退场后,原告交由他人完成被告未完成工作量所造成的劳务费差额是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应考虑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及过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方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材料,导致被告窝工并退场,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退场后,原告未向其书面通知,直接将剩余劳务另交他人完成,以实际行动表明终止案涉劳务合同的履行。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其间被告亦无过错。在双方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亦不存在违约及过错,原告主张案外人完成被告未完成的工作量多支出的费用不能直接归责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利强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陕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67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陕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原告陕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宝鸡利强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