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28民初888号
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宝鸡大地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宝鸡大地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4670.39元及从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产生的利息330467.56元(按年利率4.35%计算),并按年利率4.35%支付从2023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应当提取的管理费86012.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及2018年8月先后签订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楼工程、冷链物流项目1#冷库工程。每份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冷库工程土建工程款1788319.27元,冷库钢结构工程款4592752.16元,办公楼室外工程款607398.96元,合计6988470.39元,截止2020年11月18日原告全部完成了各项施工义务,被告将冷库、办公楼已投入使用。但被告除办公楼土建工程款外支付其他工程款4383800元,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2604670.39元,应支付被告分包出去的冷库地面和门窗工程、电器工程的管理费86012.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宝鸡大地XX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冷库钢结构工程包含钢结构和土建项目,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中:1、冷库钢结构工程款双方约定为4740000元,截止2019年9月26日被告已支付4281400元,预留质保金237000元,其中还有减少项目及未做工程部分价款为179000元。2、被告垫付水费631.12元,电费75000元,卫生费9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从工程款中扣除。3、合同约定原告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但原告拖延至2020年5月底,延期290天,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冷库钢结构漏水,导致被告两台二氧化碳脱除机受损,一个机组模板受损严重。5、冷库钢结构一个参观平台未做,地库的面漆未做。6、由于原告至今未提交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7、被告给原告共计付款6881400元(含办公楼2600000元,其余均是向钢结构工程付款),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8、关于室外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室外工程是***以张某(***女儿)的名义承包,从2020年开始施工的(冷库钢结构工程双方约定工期2019年12月1日到期),被告已向张某支付工程款30余万元,张某未提交相关工程资料和清单,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室外工程款。9、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且涉及管理费工程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宝鸡大地XX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原、被告关于XX公司办公楼施工,冷链物流项目1#冷库工程的施工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有权就60余万元室外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2、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起诉被告有合同依据。
第二组:宝鸡仲裁委员会(2023)宝仲裁字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室外工程有关的争议,未在该仲裁裁决范围内,原告就室外工程款具有诉权。
第三组:原告制作的室外工程预、决算单,证明室外工程决算价款为607398.96元,被告应予以支付。
第四组:原告制作的工程款结算证据,证明:1、冷库钢结构土建工程预算价1829374.34元,结算价为1788319.27元;2、冷库钢构工程,合同约定价为4740000元,结算价为4592752.1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冷库钢结构工程款6381071.43元。
第五组:冷链物流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7838800元,扣除办公楼工程款2600000元及装修费用855000元后,实际付款4383800元,被告应付款为2604670.39元。
第六组:被告分包出去的冷库项目及款项,证明被告应按照4%行业惯例向原告支付分包出去的管理费86012.18元(2150304.5*4%)。
第七组: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冷库屋面不存在漏水的问题。
第八组: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3957.18元,要求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室外工程是在冷库工程结束后2020年才开始施工,与原告无关。第三、四组证据结算单系原告单方结算,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已付款中包含了被告支付给张某的部分工程款及***的17400元,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工程款6881400元。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确实外包了部分项目,且管理费由施工方交纳,不是发包方支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工程价款。第七组证据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两位证人均陈述进行过维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施工了两个工程即钢架一层及框架三层,水、电费由原告承担。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钢架结构由原告施工,约定了承包范围、违约责任等。
第三组:被告单方制作的钢架结构工程及钢结构工程款情况,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处理问题,被告已付款金额。
第四组:XX公司给XX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6881400元,已付清两个合同的工程款。
第五组:工程使用电费明细及交纳电费票据,金额为75000元,工程水费明细及交纳票据,金额为636.12元,证明水、电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第六组:保洁费票据12000元,实际主张9000元,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
第七组:XX公司向宝鸡博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门窗工程款凭证,证明门窗工程与XX公司无关,原告无权主张管理费。
第八组:被告与***、张某签订的《办公楼装饰及安装施工合同》及银行回单复印件13张(张某12张,张X1张),金额1090000元,证明被告将工程款转给张某(张X),办公楼装饰工程及室外工程与原告无关,从付款时间可以证明室外工程的工期不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工期内。
第九组:照片28张,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处理,造成被告设备损坏,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但认为水、电费金额太高,愿意承担一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4740000元只包含钢结构工程款,不包含钢结构土建部分的工程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五、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还有其他单位同时施工,同意支付一半水电费及卫生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装修合同系被告与***签订,张某没有参与,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扣除装修款855000元,其余视为被告支付的室外工程款。第九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法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四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预决算价款,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因系原告自己制作,被告不认可,故不予认定。第七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五、六、八、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因系被告自制的钢架结构工程中存在的问题,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华睿诚司鉴【2024】第004号冷链物流项目1#冷库及室外工程鉴定意见书及补充的情况说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XX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但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将部分零工、大门内平整场地、钢结构排水管及屋面水槽计算在内,与原告自己核算的结算金额差异较大。被告XX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室外安装工程中给排水采暖燃气工程1-7项属于室外工程,但是给水管道计算204米数量太多,与实际不符。2、冷链库机房框架结构与冷库是一体的,因此认为框架结构属于钢结构部分。3、钢结构预算包含水槽和屋面排水管,屋面排水管属于钢结构部分而非钢结构土建。4、室外散水应属于室外工程。5、第2争议项中的台阶是随着钢结构厂房设计做的,属于钢结构。6、冷链库东北侧台阶17064.39元应属于室外工程。7、措施费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劳保措施费用太高,与实际施工不符。
经质证,该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原、被告虽均提出不同意见,但并未提供证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也无证据证实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冷链物流项目1#冷库工程。工程内容为钢架及部分框架结构,建筑面积6667.00平方米;合同工期为500天,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按照施工图纸、洽谈记录,依据《2009年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陕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9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配套有关文件,材料价格参照市场信息价确定工程预算价格。2.在工程预算价格基础上,下浮后最终确认合同价款:钢结构部分为474.00万元人民币,土建部分为……3.主材等购买价格高出预算价格4%以内时,甲方(XX公司)不找差价;超过4%(含4%)以上者,甲方(XX公司)应对材料认质计价。付款方式:基础工程施工完,钢结构工程开工前开始付款,付款金额为钢结构部分合同价款的50%,双方约定其余付款时间分别为压型钢板进场前、主体结构完成、地面工程施工前、工程竣工后等。同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18年5月2日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7日基本完工,被告于2019年12月底将冷库投入使用,2020年1月底对设备调试完毕。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冷库地面、电气等部分工程外包给案外人施工。
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宝鸡大地XX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办公楼,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提交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发生争议后,本案原告XX公司申请仲裁,宝鸡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宝仲裁字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办公楼工程决算价款为3172747.89元,被告已支付2600000元,未付工程款572747.89元。
2019年8月10日,***、张某与被告签订《办公楼装饰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张某承建被告公司办公楼所有剩余工程,包括土建、给排水、消防、电照等工程(含部分改门洞、改插座零星工程),工期40天,从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20日,工程价款为包工包料总价格人民币855000元(该价格为不含税价)。
另查明,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委托代理人***组织人员对室外进行了施工,包括平整场地、安装上下水管道含消防栓、修建化粪池、修建大门等,经鉴定该部分费用为493501.76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XX公司申请对“冷链物流项目1#冷库土建工程及室外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鉴定意见为:1.工程总造价2074224.16元(其中1#冷库土建工程1580722.40元,室外土建工程374275.02元、室外安装工程119226.74元);2.冷链库机房框架结构造价211338.14元、屋面排水造价1687.68元、室外散水造价24318.47元、台阶造价6978.16元,双方有争议;3.冷链库东北侧台阶双方有争议,造价为17064.39元。4.依据送鉴的冷链物流项目1#冷库图纸及室外工程图纸,鉴定意见书的所有争议部分,均属于冷链物流项目1#冷库土建项目,且鉴定意见书中也均已计入冷链物流项目1#冷库土建工程造价中。原告支付鉴定费23957.18元。
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和完工后,被告XX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881400元,借给***17400元(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张某990000元,张X100000元,被告代交电费75000元,水费636.21元,卫生费9000元。2018年4月2日,千阳县农业局给宝鸡大地XX工贸有限公司拨付补助资金2000000元,2018年9月10日拨付补助资金10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的冷链物流项目1#冷库进行了施工,该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被告认可于2019年12月底投入使用,故被告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只对钢结构部分的工程价款约定为4740000元,钢结构土建部分的价款未作约定,经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1#冷库钢结构土建工程价款为1580722.40元,被告对其中的冷链库机房框架结构造价211338.14元、屋面排水造价1687.68元、室外散水造价24318.47元、台阶造价6978.16元、冷链库东北侧台阶造价为17064.39元有争议,但该部分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属于钢结构部分还是属于钢结构土建部分,但鉴定意见的补充意见明确载明,上述争议部分均属于冷链物流项目1#冷库土建项目,且鉴定意见书中也均已计入冷链物流项目1#冷库土建工程造价中,原告均已进行了施工,故应认定该部分造价包含在钢结构土建范围之内。办公楼工程双方已进行了仲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主张的室外工程款607398.96元,双方就室外工程的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系原告代理人***以女儿张某名义承包。结合庭审查明,被告XX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881400元(含办公楼工程款2600000元),支付给张某990000元(含办公楼装修合同约定855000元),张X100000元,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可以看出,被告支付给张某、张X的款项除办公楼装修双方约定的855000元外,多支付20余万元,被告认为系支付给张某的室外工程款项,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室外工程系其施工,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室外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钢结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4592752.16元,钢结构土建部分的工程款经鉴定为1580722.40元,共计6173474.56元。被告已支付4281400元,下欠1892074.56元。被告代原告支付电费75000元,水费636.21元,卫生费900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借被告公司17400元,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90038.35元。原告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关于本案交付之日的确定问题,依据庭审查明,XX公司的1#冷库从2019年12月底已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管理费86012.2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提取的范围及标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属于其承包工程范围之内,故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的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其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的室外工程系***以张某名义承包,与原告无关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大地XX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0038.35元,并承担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产生的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宝鸡大地XX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485元,由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85元,被告宝鸡大地XX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鉴定费23957.18元,由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57.18元,被告宝鸡大地XX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