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1民初16496号
原告:西北***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市***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北***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诉被告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安市***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7441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44124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中国***xx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相应后期技术服务工作。设计收费估算2560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中锦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变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主体,中锦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公司承继。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增加设计中国***商贸城项目(交易市场1#、2#、3#、4#馆及各馆间通道)的弱电系统。合同价款为固定包死价格559758元。另中国***商贸城项目的3#、4#馆发生变更设计,相应产生了设计变更费用。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设计费用,剩余1744124元设计费一直没有支付。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城开公司系其100%控股股东,被告城开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条件尚未成熟。2.原告主张的弱点系统设计成果至今未交付被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3.原告主张的案涉项目不存在变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变更费用。4.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开公司辩称,城开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出资已经到位,且与***公司是财务独立,不应就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证据二:《三方协议》;证据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补充协议》;证据四:关于变更费用的函;证据五:《陕西省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证据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民事判决书。证据七:弱点系统施工图电子版光盘一份及图纸;证据八:付款申请单、请示函。
被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2.《三方协议》、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补充协议》;证据二:技术审查报告;证据三:支付凭证四张。证据三:照片四张。
被告城开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西安***公司(筹)验资报告。
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中国***xx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相应后期技术服务工作。设计收费估算2560000元。发包方未按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4年1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中锦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变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主体,中锦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公司承继。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增加设计中国***商贸城项目(交易市场1#、2#、3#、4#馆及各馆间通道)的弱电系统。合同价款为固定包死价格559758元。原告主张期间因设计变更增加设计费用697566元,并提供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x、***签字确认单予以佐证。被告***公司于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共计2312000元。案涉项目目前仅完成3#、4#楼主体结构(弱点系统并未施工),现处于停工状态。
另查明,被告城开公司系被告***公司唯一100%控股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变更设计费用;2.原告就补充协议(弱点系统)是否交付设计成果;3.被告***是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城开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6.1.2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任设计需返工时,双方处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根据该条约定,如发生设计变更应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原告虽提供被告***公司张x、***签字的变更函。但该变更函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双方就设计变更未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时,张x、***有权利确定设计变更费用。即张x、***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变更费用697566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设计文件:1.各系统施工图10套,提交日期:2014年12月20日,盖出图章,同时提交电子文件;2.施工图预算表1套、提交日期:2014年12月20日,同时提交电子文件;3.技术方案1套,提交日期:2014年12月20日,同时提交电子文件。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弱电系统”设计成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弱电系统”设计成果。本院对原告主张“弱电系统”设计费559758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3: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约定:发包方未按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时间支付设计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4:庭审中,被告城开公司仅提供(筹)验资报告,不能提供2020年度-2022年度《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本院认定被告城开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三方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公司设计费用为256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共计2312000元,尚欠设计费用248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设计费之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市***xx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西北***设计研究院设计费24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8000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497.1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2914.5元,二被告承担17582.62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