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6468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颂(黄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
被告: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公司)、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设公司)、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某某究院)、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甲建设公司、某乙建设公司、某某究院、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827.03元。2.被告某甲建设公司、某乙建设公司、某某究院、武汉某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10月下旬经同村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某某小学整体迁建项目工地做钢筋工,2023年11月1日上午八点半左右,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时从两米高脚手架上跌落致使脚部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武汉市某某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右跟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2024年3月29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致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然双方始终无法协商一致。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被告西北研究院共同作为案涉项目施工单位,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又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因此,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被告西北研究院、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均具有过错应当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劳务受害,雇主不应担责。2、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179827.03元举证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3、被告为原告购买过保险,且原告已经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无权进行本案的诉讼,请求法院追加某甲公司,本人已经支付26000元,原告存在过错,判决时被告支付的金额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被告某甲建设公司、某乙建设公司、某某究院共同辩称,1、被告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被告不存在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中因过错而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提供了安全培训并提供了安全生产设备。原告自身没有尽到自身注意义务。2、某甲建设公司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的施工人员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某甲公司已经赔付,被告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拒赔了伤残的部分,已经拒赔的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司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以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主张权利,但是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若干问题解释已经删除上述第十一条,故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连带责任。2、劳务关系主体的审查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各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时,提供劳务者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依据具体谁为其作出工作安排及指示、对劳务活动管理监督获利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系我司招聘,仅根据已经废止的法律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新的湖北省住房及城乡建设工作方案,现已经取消了建筑劳务资质的审批而实行备案制,原告作为钢筋工并非特种作业人员,所以我司不存在选任过错。3、我司认为实际劳务关系的责任主体是***,应由***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4、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受损害与劳务的时间地点有一定的关系,但是却是因为其未系安全带导致的伤害,因此应该切断劳务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免除接收劳务方的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并没有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我,仅是被告***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忙介绍几个人,每个人330元/天,聊天记录说是我领取了全部的工人工资,但是当时是被告***提出要把所有的工记载在我名下,也是因为有几个人没有办法办理银行卡,当时是我和***办了卡,当时给我转的钱我都转给了别人,被告***给我转账按照330元/天计算,我也是按照这个价格转给工人。2、我与原告是同薪同筹,不存在我安排原告做事,记工和打款是我们几个人均协商同意后,由我代为收款,并不是我转包了***的工程。3、关于早会照片,我介绍的工友都有出现。
本院查明:某甲建设公司、某乙建设公司、某某究院系某某小学整体迁建项目的总承包方,上述三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武汉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将钢筋劳务部分转包给了***,***雇请的现场带班人员***介绍***在上述项目提供劳务。2023年11月1日上午八点半左右,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时从两米高脚手架上跌落致使脚部受伤。***将原告送到武汉市某某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右跟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10720.04元。2024年3月29日,***的损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建议后续诊疗项目为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支出鉴定费2280元。***预先垫付26000元,某甲建设公司为涉案项目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某甲公司赔付了***83**.98元。
另查明,***的父亲***出生于1946年10月15日,***育有***等3名子女。***的儿子***出生于2007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作为雇主,未对***的劳务过程进行严格管理,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对工作环境、工作方式、防护措施也应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在上述工地工作时从两米高脚手架上跌落致使脚部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由***对***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武汉某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无相应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结合***的诉请,***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10720.04元,依据发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9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按50元/天计算,营养期依鉴定意见确认为90日;4、护理费12350.71元(50089元/年÷365天×90天),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90日,护理费标准依照原告主张按50089元/年计算;5、误工费28796.6元(70542元/年÷365天×149天),***从事建筑行业,按照***诉请的70542元/年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9天;6、残疾赔偿金89980元(44990元/年×10%×20年),根据鉴定意见确认赔偿系数为10%(十级伤残),按照***诉请的44990元/年计算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7612.5元,应由***负担扶养义务的有其父亲***及儿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250元(31500元/年×5年×0.1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3150元(31500元/年×2年×0.1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362.5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伤害,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56609.85元。即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5687.88元(154609.85元×80%+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减垫付的26000元,某甲公司赔付款8320.98元,***尚应支付91366.9元(125687.88元-26000元-8320.98元)。
***诉请某甲建设公司、某乙建设公司、某某究院承担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建设公司、某乙建设公司、某某究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1366.9元。
二、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680元,由***负担736元,由***、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