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1021民初2366号
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24日,汉族,居民,住商洛市丹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综合**设计院洛南分院,住所地洛南县。
负责人:房某某,系该分院院长。
被告:西北综合**设计院,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系该设计院院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南县移民(脱贫)搬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
负责人:冯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女,生于1973年12月26日,汉族,居民,住洛南县,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西北综合**设计院洛南分院(以下简称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西北综合**设计院(以下简称西北设计院)、第三人洛南县移民(脱贫)搬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南移民搬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与西北设计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洛南移民搬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9757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9757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第三人洛南移民搬迁公司将洛南县乐府湾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设计通过招标发包给被告西北设计院,涉及范围为××栋××套安置房,地下停车位300个,配套建设幼儿园、公厕、垃圾收集等,设计服务内容: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计划开始设计日期2019年11月8日,计划完成设计日期2019年12月7日,设计费总额127.62万元。为了完成设计任务,被告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将洛南县乐府湾住宅小区设计全部内容委托给原告完成,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外包合同》,约定将设计合同总价的36.5%作为甲方的项目管理费,将设计合同的总价63.5%作为乙方的施工设计费,并约定应按照合同规定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2020年1月15日,原告完成设计后将所有图纸整套交付洛南县乐府湾住宅小区项目建设管理处,并通过了第三方图审,但被告西北设计院仅支付了212814.20元,剩余设计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外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提供了合格的设计成果,被告应当按期支付设计费用。现被告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具状诉讼,望公正裁决。
被告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西北设计院辩称,1.被答辩人系挂靠答辩人西北设计院参与洛南县乐府湾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设计招标,为了保障自身利益与答辩人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图外包合同》,合同签订时被答辩人对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背靠背”条款,实际上已经对该风险的转移有所预见并接受,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合法民事权益的处置,是意思自治、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该条款不存在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之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应认定为有效条款。特别是在“建设方指定分包”模式下,答辩人更接近项目管理公司的角色,在指定分包工程中的经济利益通常很有限,一般仅限于管理费,通过“背靠背”条款以规避支付风险,存在一定合理性。2.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外包合同》关于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支付设计费及利息。该《建设工程施工图外包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严格依据该合同中“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履行条件条款约定,根据建设单位洛南移民搬迁公司向答辩人付款的63.5%及时向被答辩人做了支付,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或者延迟支付的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外包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建设单位每次给甲方付款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付款给乙方,付款金额不低于建设单位付款金额的63.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双方签订的《外包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答辩人也认可上述付款条件,合法有效。截至目前,建设单位洛南移民搬迁公司未向答辩人支付后续各期款项,答辩人也在积极与洛南移民搬迁公司沟通目前正在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因此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设计费用不属于违约行为。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建设单位与答辩人并非恶意串通损害被答辩人利益,答辩人对此情形并无过错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外包合同》关于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的约定条款以“建设单位付款为甲方付款的前提”实际上是合同双方对合同风险的分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本条款的初衷在于和总包方共同承担业主延迟支付工程款的风险,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付认定为合法有效。3.被答辩人的初步设计并未向答辩人或者任何单位提交,且被答辩人对图纸出现的遗漏或者错误未进行修改补充,并未全面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这也是建设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设计费且扣除停工损失的原因之一。(1)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设计服务内容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但答辩人未提交初步设计图,也未对其所提交的图纸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进行修改补充,并未全面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彭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此情况发包人洛南移民搬迁公司已致函确认。(2)对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外包合同》中第二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在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设计合同之日起生效,”《外包合同》中约定的双方付款方式是建设单位给甲方付款之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给乙方付款。建设单位与答辩人签订《洛南县乐府湾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设计招标》合同,约定计划完成设计日期为2019年12月7日,但被答辩人于2020年1月15日才向建设单位提交设计图纸,明显延迟交付,此时因其对设计图的遗漏和错误未进行修改补充也联系不上被答辩人本人,导致建设单位停工十余天,后续建设单位聘请第三方公司对设计图纸进行优化和现场服务,该部分损失32.5万已从设计费中予以扣除,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称“利息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很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4.《建设工程施工图外包合同》第五条其他事项第三款约定“双方如就履行本合同书约定的条款发生争议时,经各方同意可请施工所在地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调解,费用由各方承担,如调解失败,双方均有权依据法律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约定施工所在地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调解”是诉讼前提,被答辩人未向任何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提出调解,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洛南移民搬迁公司述称,1.洛南县乐府湾住宅小区设计项目经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西北设计院,答辩人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与其签订设计合同,因此,答辩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2.答辩人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费支付,截至目前,已向西北设计院分三次付款总计930000元(设计费总额127.62万元),已付款73%,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额支付,因此,不存在拖欠西北设计院设计费事宜,原告与西北设计院之间的经济纠纷与答辩人公司无关。3.洛南县乐府湾住宅小区项目建设中,图纸设计与实际施工存在很多问题,答辩人公司多次要求西北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施工现场配合服务工作,设计院工作人员均未到现场,导致乐府湾小区建设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不必要的支出。2020年10月,答辩人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向西北设计院下达“关于聘请建筑设计公司对乐府湾小区图纸设计进行优化和服务的通知”,并取得西北设计院同意,与江苏华新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签订图纸优化和服务合同,服务费总计29.8万元。西北设计院同意该费用从其设计费中扣除。综上所述,答辩人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了相关合同约定,原告与西北设计院的合同纠纷与答辩人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二被告各自提交的《洛南县乐府湾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设计招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图外包合同》、设计文件交接确认单,原告提交的交接证明、转账记录,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陕西省房屋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联合审查合格书及商洛秦丹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所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图联合审查合格书系作为发包方的第三人委托有图纸审查资质的第三方公司对原告交付的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制作,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商洛秦丹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所情况说明系对图纸审查情况的具体说明,内容与联合审查合格书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设计蓝图,二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洛南县移民(脱贫)搬迁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函、关于聘请建设设计公司对乐府湾住宅小区图纸设计进行优化和服务的通知、律师调查令回执单、工程设计优化服务合同、江苏华新关于乐府湾住宅小区对原有图纸问题进行服务和优化的说明等证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进行过优化及费用等事实,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的五段录音。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且该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在多人谈话时录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录制前曾征得各谈话人的同意,各谈话人得也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
5.被告提交的乐府湾住宅小区初步设计图、方案设计图。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6.第三人提交的电子回单。二被告称需要核实,但一直未予答复,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第三人经向被告西北设计院支付设计费930000元的情况,予以采信。
7.第三人提交的西北综合勘查设计研究院图纸消防专项审查意见答复、图纸、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完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被告西北设计院中标第三人洛南县移民搬迁公司的洛南县乐府湾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图纸设计工程,2020年1月15日,被告西北设计院与第三人签订了《洛南县乐府湾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设计招标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设计范围为××幢××套安置房,地下停车位300个(其中充电桩车位15个),配套建设幼儿园、公厕、垃圾收集等。工程设计服务内容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设计计划开始设计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计划完成设计日期为2019年12月7日,工程价格为127.62万元,设计费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设计费总额的30%38万元。2.设计人提供完整设计图15日内付设计费总额的40%52万元。3.项目完工后15日内付设计费总额的25%31万元。4.剩余5%6.62万元作为质保金,待项目完工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质保金。
2019年被告西北研究院洛南分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外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业务,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项目设计名称:洛南县乐府湾住宅小区;第二条约定,1.将设计合同总价的36.5%(包含发票)作为甲方的项目管理费,将设计合同总价的63.5%(包含劳务发票)作为乙方的施工图设计费。2.建设单位每次给甲方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付款给乙方。本合同在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将涉及合同之日起生效,全部设计成果交接完毕和设计费结算付款完成后,本合同终止。第三条约定,1.甲方的项目管理费包含发票等,除成本票以外不再对乙方产生任何费用。2.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完成施工图设计、图审、图纸答疑,各阶段验收等服务,图纸签名均采用甲方人员。6.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笔逾期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对设计文件与图纸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补充。由于乙方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乙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该合同首页载明的甲方为“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文件首页和落款处系被告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有被告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公章。
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后,于2019年12月17日向被告西北设计院交付了案涉工程1-5号楼住宅楼、地下车库、幼儿园施工图部分电子版,于2020年1月15日,将加盖有被告综合审查专用章的设计文件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收到原告施工图纸后,委托陕西恒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设计完成的案涉工程1号、2号楼施工图进行联合审查,陕西恒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作出《陕西省房屋建筑(市政)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联合审查报告》,综合审查意见为:同意通过施工图审查。第三人委托商洛秦丹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所对原告设计完成的案涉工程3号、4号、5号、幼儿园综合楼、地下车库施工图进行联合审查,商洛秦丹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所于2020年3月2日作出《陕西省房屋建筑(市政)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联合审查报告》,综合审查意见为:各专业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后能够满足现行规范和使用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予以通过。
原告设计的施工图经过图纸审查后,被告西北设计院于2020年6月、2021年1月15日制作了设计图纸变更通知单,载明变更理由为自查变更。2020年7月16日,被告、第三人及监理单位等对案涉工程图纸进行答疑、交底、会审,原告未参与。第三人于2020年10月8日向被告西北设计院发出《关于聘请建筑设计公司对乐府湾住宅小区图纸设计进行优化和服务的通知》,通知被告西北设计院将对其设计的施工图纸进行优化和后续服务,被告西北设计院同意。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与江苏华新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工程设计优化服务合同》,对案涉工程图纸设计进行优化,该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了《关于乐府湾住宅项目对原有图纸问题进行服务和优化》文件。2021年5月25日,第三人再次函告被告西北设计院,称“设计图纸存在很多问题,联系彭某某设计师一直没有派人来现场沟通处理和未完成工程期间后期服务,造成工程多次停工十多天,损失达3.5万元,经公司和设计院沟通,同意聘请江苏华新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对图纸设计进行优化和现场服务,优化服务费29万,经我公司研究优化服务费29万元和因图纸设计问题造成的停工损失3.5万元将从中标的设计费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第三人于2020年5月21日向被告西北设计院支付设计费380000元,于2022年1月24日向被告西北设计院支付设计费250000元,于2023年10月24日向被告西北设计院支付设计费300000元,以上第三人向被告西北设计院支付设计费共计930000元。2020年11月6日,被告西北设计院向原告支付图纸设计费212814.2元,双方就剩余图纸设计费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图纸设计费及迟延付款利息。
又查明,2019年12月17日发布的《洛南县乐府湾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设计招标中标结果公示》显示,被告西北设计院为洛南县乐府湾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设计中标单位。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被告西北设计院作为有资质的图纸设计单位,在中标案涉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后,由其分院被告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将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工程委托给无资质的个人原告彭某某进行设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外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完成并交付的案涉工程施工图经有图审资格的专业机构审核质量合格,故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的设计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图外包合同》约定按总价款1276200元的63.5%作为原告的施工图设计费,故作为合同向对方的被告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应折价补偿原告施工图设计费810387元,扣除已付设计费212814.2元后,被告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应再折价补偿原告设计费597572.8元。原告已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5日分别向被告西北设计院、第三人交付质量合格的施工图,被告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应向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设计费,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从向第三人交付施工图的次日即2020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酌情由原告和被告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对原告的合理利息损失各承担50%责任。对于原告利息损失的数额,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确实过高,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合理。被告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系被告西北设计院的分院,无独立法人资格,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上述折价补偿原告的设计费597572.8元及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西北设计院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系挂靠被告进行图纸设计,其图纸设计范围应包含被告西北设计院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全部设计内容,具体包括初步设计(占费用25%)、方案设计(占费用30%)、施工图设计含后续服务(占费用45%)等内容,原告仅完成了施工图设计,未完成全部工作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外包合同》明确约定甲方被告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委托乙方原告彭某某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业务,并未约定由原告完成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部分,且2019年12月17日公示被告西北设计院为案涉工程图纸设计项目的中标单位,同日,原告就向被告西北设计院交付了施工图。根据建设工程图纸设计的顺序,应为先进行方案设计,再进行初步设计,最后进行施工图设计。在被告西北设计院中标时,案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已完成,据此可知原告与被告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签订合同时,案涉工程的方案设计与初步设计已经完成,综上,原告的设计范围应按合同约定为施工图设计,不应包含案设计与初步设计。
二被告另辩称原告设计的图纸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提供后续服务,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也述称原告设计的图纸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的施工图经第三人委托的有图纸审查资质的图审机构审查质量合格,二被告或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图纸审查过程存在违法或无效情形,且二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通知原告对其设计的施工图进行修改,据此应认定原告交付的施工图质量合格。对于后续服务问题,本院认为,图纸设计人确有根据建设单位要求修改图纸及提供后续服务的合同义务,但施工过程中如需对图纸进行修改或提供后续服务,应及时通知原图纸设计人。本案中,二被告及第三人均称施工中施工图需要修改、需要提供后续服务,但联系不到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审判人员多次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就图纸修改问题或后续服务问题通知原告。第三人将施工图交由第三方进行优化时通知了被告西北设计院,被二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就图纸优化问题通知原告,二被告无证据证明曾通知原告进行图纸修改或提供后续服务,却主张扣除图纸优化、停工损失等相应费用,依据不足,该观点不予采纳。
二被告又辩称合同约定第三人每次给被告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必须付款给原告,现第三人未向被告西北设计院支付后续款项,二被告也在积极与第三人沟通,目前正在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因此依据合同约定,设计费用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支付设计费及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告依据无效合同中的支付方式条款主张付款条件为成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被告还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图外包合同》约定原告应按被告西北设计院与第三人约定的时间向第三人交付施工图,但原告向第三人交付施工图的时间迟于《洛南县乐府湾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设计招标》合同中约定的完成设计日期2019年12月7日,存在延迟交付,且未对图纸进行修改和提供后续服务,应从应付设计费中扣除图纸优化费用和停工损失。按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交付施工图确实略迟于合同约定的完成日期,但被告西北设计院洛南分院并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且《建设工程施工图外包合同》中也未对原告迟延交付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
二被告还提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图外包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由施工所在地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调解是诉讼前提,原告未向任何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提出调解直接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调解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未未向任何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提出调解直接诉讼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告该辩解观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北综合**设计院洛南分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折价补偿原告彭某某设计费597572.8元及50%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9757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1月1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西北综合**设计院洛南分院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西北综合**设计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6元,由被告西北综合**设计院洛南分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