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

马某与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兰州分院、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5民初3443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1993年2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兰州分院,原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街道长风新村5号1幢502室,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昶荣大厦)。 负责人:***。 被告: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马某诉被告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兰州分院(以下简称某某计院兰州分院)、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某某计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计院兰州分院、某某计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计院兰州分院支付制作费32600元,某某计院兰州分院不能清偿的,由被告某某计院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计院兰州分院于2022年1月21日向原告马某出具《欠马某的效果图打印费明细》,其中明确某某计院兰州分院截止2022年1月21日尚欠原告马某效果图制作费32600元,某某计院兰州分院承诺于2022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现逾期数月,且经原告马某委托律师发函催告,两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计院兰州分院、某某计院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马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欠马某的效果图打印费明细》,证明:被告某某计院兰州分院截止2022年1月21日尚欠原告马某效果图制作费32600元,且承诺于2022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证据二:律师函及签收情况,证明:原告马某委托律师发函催告,某某计院兰州分院承诺于2022年9月还款。因某某计院兰州分院系某某计院下属分支机构,在分公司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由总公司清偿,但至今二被告仍未清偿。二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与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计院兰州分院委托原告马某进行效果图制作。2022年1月21日,被告某某计院兰州分院向原告马某出具《欠马某的效果图打印费明细》载明,截止到2022年1月21日某某计院兰州分院尚欠原告马某效果图制作费合计32600元,付款计划:于2022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2022年8月31日,原告马某委托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某某计院兰州分院、某某计院发出律师函,催告二被告还款,截至目前,二被告未偿还该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某计院兰州分院向原告马某出具的《欠马某的效果图打印费明细》以及双方聊天记录可知,原告马某与被告某某计院兰州分院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现原告马某已依约完成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马某制作费32600元,故原告马某请求某某计院兰州分院支付制作费32600元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原告马某请求被告某某计院在被告某某计院兰州分院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原告马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兰州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制作费32600元; 二、被告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在被告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兰州分院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已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兰州分院、某某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共同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