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寅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寅德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30民初630号
原告:***。
被告:陕西寅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信福,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
原告***与被告陕西寅德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寅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2021年,被告***以被告陕西寅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位于凤县XX镇红唐双A标路段修建工程,该公司在该地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的挖机和汽车在该地干活,后经结算,被告方总计应支付原告挖机、汽车租赁费132500元,对于此款,被告***于2021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写明共欠原告挖机、汽车租赁费132500元,出具条据时,被告声称过几天有钱就支付。对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推托,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收回欠款,故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挖掘机及汽车租赁费总计13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寅德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挖机、汽车在红唐双A标工地租赁费共计1325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286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和汽车,且双方已经结算,被告***亦出具欠条。被告***未出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286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996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96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承担369元,由被告***承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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