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1025执异5号
异议人(案外人):陕西寅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信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男,汉族,居民。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陕西寅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德公司)对镇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提取的被执行人***在陕西寅德建设有限公司的镇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油返砂”项目二标段的工程款收入380276.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寅德公司称,2018年2月13日,寅德公司在交通局承包了镇安县通村公路“油返砂”工程,被执行人***曾在该项目二标段打工,是工地负责人王丹聘用的技术指导,在工程承建期间,***不定期来工地处理有关技术及与交通局对接有关事务。工程完工后,经与***结算,由工地负责人王丹代付***劳务费5万元,双方已经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已结算了四笔工程款,2020年12月23日寅德公司前往交通局结算后期工程款时得知该笔工程款被法院错误地认为属于***在寅德公司的收入被执行提取,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2020)陕1025执5-2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案外人工程款380276.00元。
申请执行人***称,***挂靠寅德公司承包的工程,他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实际是付给***,而且借款也是用于该工程项目支出,寅德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有承诺书,承诺用该项目质保金40万元作为借款担保,结算后配合办理相关扣款、还款手续。故请求驳回寅德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陕1025民初86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逾期未还,则按照月利率2%自每笔借款(即2019年3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9年4月15日借款20万元、2019年5月11日借款10万元)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因***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20)陕1025执5-2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在寅德公司的交通局“油返砂”项目二标段的工程款收入50万元,实际扣划了380276.00元。现案外人寅德公司以该工程款属公司财产,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是对标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寅德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本院(2020)陕1025执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在陕西寅德建设有限公司的镇安县交通局“油返砂”项目二标段的工程款收入,是因该工程是被执行人***借用异议人寅德公司资质所承建,***系实际施工人,其对该工程款享有财产权益,故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联系不到***本人,相关事宜无法核实,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陕西寅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玲
审判员 吴海燕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龙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