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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有限公司与某咨询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3民初22893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欠付工程款135000元及利息27488.66元(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3762.88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为13725.78元,全部利息计算至实际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135000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某设计公司某分公司就石泉县综合利用畜禽粪便与农作物秸秆建设生物天然气和有机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安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编制费30000元,原告如约按时完成工作后,被告安康分公司截止目前仅支付100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2017年5月19日,原告同被告安康分公司签订书面形式的《污水处理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5000元,付款方式为按照设计阶段进行分批付款。2017年8月原告完成设计工作,且设计图纸已经通过专家评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全部费用,但截止目前,被告的分公司仅支付150000元,尚欠115000元未付。原告与被告安康分公司之间的涉诉合作项目,合计款项为29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160000元,剩余135000元未支付。现被告某设计公司某分公司已经注销登记,原告遂申请追加被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设计公司辩称,一、某设计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某设计公司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在起诉状称其与某设计公司某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并由此产生本案纠纷。然某设计公司某分公司已经注销,有关案件事实情况只有时任安康分公司负责人***知晓。目前某设计公司尚无法联系到***,某设计公司也不知晓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兴华公司提供的起诉状及证据来看,欠款20000元的石泉县综合利用禽畜粪便与农作物秸秆建设生物天然气和有机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无法证明是由原告与某设计公司某分公司签订。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证据来看,某设计公司某分公司未对安康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设计项目付款的原因尚且不明。根据《污水处理设计合同》第五条有关费用支付办法的约定,设计费用以不同阶段分期支付,不同阶段的付款条件并不相同。原告提供的邮箱截图、电脑截图存在主体不清、设计成果无法证明等缺陷,仅从证据而言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各阶段性工作,其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证据来看,有关付款的主体为***,并非某设计公司某分公司的账户。银行转账凭证中的收款账户不明,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此,银行转账凭证的付款方和收款方均不明,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诉请的两个项目有关。二、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被告某设计公司并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其并无权利要求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退一步讲,即使有关合同为真,原告也仅与某设计公司某分公司之间因设计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并未与发包人签订设计合同,且产生的债务也不是具体施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案的两个项目的具体情况不明,该项目是否参与中标、是否涉及违法分包、业主情况如何、工程是否回款、某设计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情况均不明确,而以上的因素对认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至关重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要求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综上,有关案件情况被告某设计公司并不知晓,某设计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通过QQ邮箱向2716××××5@QQ.comQQ邮箱发送石泉县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体系项目(综合利用畜禽粪便与农作物秸秆建设生物天然气和有机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可行性研究报告封面载明某咨询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2017年3月。编审人员名单载明项目总负责***。 2017年4月29日,案外人***通过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款1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安康分公司于2017年2月份口头达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协议,双方约定做一个可行性研究报告3万元,被告安康分公司财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1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2716××××5的QQ邮箱系被告安康分公司***的QQ邮箱,其向该邮箱发送了制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电子版,该邮箱也向原告公司职工QQ邮箱发送了污水处理厂设计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康分公司之间存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协议。被告某设计公司则认为安康分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委托协议其公司并不知情,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安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2017年5月19日,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乙方)与某设计公司(甲方)签订《污水处理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安康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施工图设计。工程项目的名称为安康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设计,工程项目地点位于陕西省安康市,工程项目的规模及数量:设计污水站数量15座,工程项目设计内容:从污水处理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建筑结构到整个污水处理厂区里的道路、绿化、围墙、变配电、市政、给排水、消防设施,不包含污水处理站外部管网设计。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时按量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文件,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为各专业施工图电子版1份,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30日内交付甲方电子版图纸(不包含审图及盖章)。本合同项目设计费265000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费50000元,乙方开始设计工作。乙方提交全部施工图电子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100000元,甲方在乙方提交完全部施工图电子文件后进行项目评审,评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乙方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完成不超过原定计划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工作,并提交甲方后,甲方支付15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通过QQ邮箱向2716××××5@QQ.comQQ邮箱发送5月20日14个项目15份图汇总.zip。2017年5月19日,案外人***通过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款50000元;2017年6月26日,案外人***通过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款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污水处理综合设计14个项目15份图纸,于2017年5月19日完成图纸设计,2017年5月20日修改完成14个项目15份图纸。2017年6月20日将该14个项目15份图纸通过QQ邮箱发给2716××××的QQ邮箱。被告某设计公司则认为该项目为安康分公司承揽,其公司并不知情。 还查明,某咨询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8日,于2020年5月7日注销登记,总公司为被告某咨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污水处理设计合同、施工图纸、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本案中“安康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其设计工程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某咨询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安排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进行工程设计,故双方签订《污水处理设计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完成涉案14个项目15份图设计工作,并通过QQ邮箱向某咨询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发送了电子版图纸。从其提供的QQ邮箱的设计合同发送记录、电子版图纸发送记录,前后证据链可以确认2716××××的QQ邮箱为某咨询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工作联系邮箱,原告向该邮箱发送电子版图纸后,可以确认原告实际完成了工程设计并提交了设计成果。由于某咨询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已经注销登记,其负责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被告某设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可以确认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设计费用为265000元,原告自认已支付150000元,尚欠原告设计费115000元未付。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设计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设计合同》虽然无效,但陕西某有限公司为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公司,并完成了实际工作,其应当收取设计费用,故对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欠付设计费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某设计公司某分公司进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排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设计工作具体单价,致使该项设计工作应付的设计费无法查明,加之双方之间无任何书面协议,故原告主张可行性研究报告编排设计费用为30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某设计公司作为其安康分公司的总公司,在安康分公司注销登记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安康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某设计公司承担。 因本案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设计公司某分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由被告某咨询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