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12民初6575号
原告:***,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宿城区。
被告:赖坤,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宿城区。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五****组,住所地:**市发展大道车辆配件城院内6号楼0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30196924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超诉被告**、被告赖坤、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
原告**超诉称:2017年5月9日,被告**挂靠被告浚祺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超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被告赖坤也作为合同相对方签名,三被告购买地埋式恒业供水设备、稳压供水设备及不锈钢水箱等设备,合同总价款5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超按约交付了案涉设备,但三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款44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浚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区域内法院且几被告居住地或实际住所地均在**市宿城区,故应由**市宿城区法院管辖。二、本案为买卖合同,双方争议标的不仅仅是货币,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接受货币一方法院没有管辖权;且原告**超提供的设备有诸多质量问题,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及管辖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将本案移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此案件无管辖权,理由:
第一,从法律规定来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住所地来分析,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淮安市清江浦区。从合同履行地来分析,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湖滨新区香水湾工地,对于交货地点是否属于合同履行地,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39号及(2021)最高法民辖52号民事裁定书均认为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应认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而(2018)最高法民辖43号民事裁定书则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交货地点,但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退一步来分析,即使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超为接收货币一方,则要审查原告**超的住所地。经查,原告**超户籍虽登记在淮安市清江浦区,但该地址系其1999年上学时挂户地址,在其2001年毕业后即离开淮安市清江浦区已远远超过一年,原告**超现居住沭阳县的房屋在2012年4月23日就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原告**超提供了小区物业的证明,证实其本人仍居住在该小区内。经核实,原告**超在淮安市清江浦区也无固定住所,故其经常居住地为沭阳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的住所地,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均不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第二,从双方当事人约定来看。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本次买卖发生纠纷,若协商不成,在供方法院所在地诉讼(**区域内法院)。该约定中供方法院难以确定,是原告**超的户籍所在地法院还是经常居住地法院,如约定的是原告**超户籍所在地法院,则与括号内所注明的**区域内法院相冲突;如是原告**超经常居住地法院,虽与括号内注明法院相一致,但本院又不是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据此,本案原、被告约定管辖法院不明,不应当适用约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
第三,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该条规定,双方虽有约定管辖的条款,但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被告赖坤的住所地均为**市宿城区,被告浚祺公司的注册地虽不在**市宿城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有地的司法管辖权在**市宿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据此,**市宿城区法院对本案三被告均有管辖权。同时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原告**超也曾于2021年6月选择**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提交过诉状,但被**市宿城区法院退回。同时鉴于本案争议的标的距离**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相对较近,便于现场勘验,也利于案件审理。综上所述,本案由被告住所地即**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较为妥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