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通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通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427执异2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邯郸市通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5层559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55768856XM。
法定代表人:院利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竹林,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邯郸冀南新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冀南新区。
被执行人:王树民,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冀南新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邯郸市通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通盛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通盛电力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磁县人民法院以王树民在通盛电力公司有工程款为由,向通盛电力公司送达了(2019)冀0427执6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9)冀0427执6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王树民在通盛电力公司的工程款28万元。而事实上通盛电力公司与王树民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通盛电力公司不欠王树民工程款,也没有王树民的工程款,磁县人民法院裁定扣留王树民在通盛电力公司的工程款28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为此,特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冀0427执6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9)冀0427执6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得执行通盛电力公司。
申请执行人***称,王树民承揽了大马庄村煤改电工程,该工程借用了通盛电力公司的资质,该工程的工程款属于王树民在通盛电力公司的到期债权,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予强制执行。通盛电力公司未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应依法驳回通盛电力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与王树民、向丹、李宝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冀0427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王树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0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树民均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0月3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终526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1.74万元及利息(……)。因王树民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案号为(2019)冀0427执609号。本院2020年1月22日向通盛电力公司送达(2019)冀0427执6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9)冀0427执6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王树民在通盛电力公司的工程款28万元,让通盛电力公司协助执行。
本院另查明,2018年11月21日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与通盛电力公司签订了2018年邯郸煤改电磁县10KV李庄031线李家庄社区配变新增等工程(南豆公等2个村庄配变新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该工程完工后,分包管理单位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审定工程款金额为281203.65元,并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至通盛电力公司在中国银行邯郸市高开区支行10×××07账户。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工程为王树民以通盛电力公司名义承揽,由王树民具体负责该工程,该工程款281203.65元虽支付到通盛电力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实际上系王树民的收入。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向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通盛电力公司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案中,由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支付到通盛电力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工程款281203.65元,系王树民尚未支取的收入,王树民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通盛电力公司送达(2019)冀0427执6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9)冀0427执6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王树民在通盛电力公司的工程款28万元,让通盛电力公司协助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通盛电力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邯郸市通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肖钦博
人民陪审员  刘东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