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427执异1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邯郸市通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5层559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55768856XM。
法定代表人:院利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竹林,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邯郸冀南新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冀南新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冀南新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邯郸市通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通盛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冀0427执异21号执行裁定,驳回通盛电力公司的异议请求。通盛电力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9月25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4执复17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冀0427执异21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通盛电力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磁县人民法院以***在通盛电力公司有工程款为由,向通盛电力公司送达了(2019)冀0427执6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9)冀0427执6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在通盛电力公司的工程款28万元。而事实上通盛电力公司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通盛电力公司不欠***工程款,也没有***的工程款,磁县人民法院裁定扣留***在通盛电力公司的工程款28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为此,特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冀0427执6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9)冀0427执6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得对通盛电力公司进行执行,不得扣留或扣划通盛电力公司的款项28万元。
申请执行人***称,***承揽了大马庄村煤改电工程,该工程借用了通盛电力公司的资质,该工程的工程款属于***在通盛电力公司的到期债权,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予强制执行。通盛电力公司未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应依法驳回通盛电力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与***、向丹、李宝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冀0427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一、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0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0月3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终526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1.74万元及利息(……)。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案号为(2019)冀0427执609号。本院2020年1月22日向通盛电力公司送达(2019)冀0427执6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9)冀0427执6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在通盛电力公司有工程款未领取,裁定扣留***在通盛电力公司的工程款28万元,让通盛电力公司协助执行。
本院另查明,2018年11月21日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与通盛电力公司签订了2018年邯郸煤改电磁县10KV李庄031线李家庄社区配变新增等工程(南豆公等2个村庄配变新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该工程完工后,分包管理单位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审定工程款金额为281203.65元,并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至通盛电力公司在中国银行邯郸市高开区支行10×××07账户内。
另经本院调查,通盛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院利钟称是杜竹林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了该工程,院利钟父亲院克良称其不清楚该工程实际控制人是谁,通过关系杜竹林找到通盛电力公司用通盛电力公司的资质。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称该工程自始至终全是***负责,催要工程款也是***以急着给工人开支为由向其公司催要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第61条第一款、第二款第(3)项、第63条分别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经查认为***在通盛电力公司有工程款未领取,实际上是认为***对通盛电力公司有到期债权,但本院未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起施行)中相关规定向通盛电力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也未告知通盛电力公司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因此,本院所作(2019)冀0427执6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9)冀0427执6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裁定扣留***在通盛电力公司的工程款28万元,让通盛电力公司协助执行,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向通盛电力公司送达(2019)冀0427执6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9)冀0427执6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通盛电力公司以不欠***工程款为由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第63条的规定,应不得对通盛电力公司强制执行,
因此,异议人通盛电力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所作(2019)冀0427执609号之三执行裁定及(2019)冀0427执609号协助执行通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志清
人民陪审员 杨 雪
人民陪审员 马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