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82民初6689号
原告:河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6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0日下午4时,原告员工***在清理唐县**村村西河道沟渠时不慎摔伤,随后被送往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心肌缺血等。2022年5月26日,***在家中病逝。2022年5月27日,原告与***继承人***、***、***、***签订赔偿协议。2022年6月2日,原告一次性赔付***继承人一共10万元(包括不限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5月31日。原告员工***因职务行为受伤至去世间在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于原告支付的10万元赔偿款应予赔付。
人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2、原告应举证证明***在其投保时所提供的从业人员名单内。原告诉称2022年3月20日下午4时,其员工***在清理河道沟渠时不慎摔伤,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心肌缺血等,2022年5月26日,***在家中病逝。案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导致从业人员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被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原告以上陈述,如果***在原告投保时提供的从业人员名单内,***于2022年3月20日摔伤造成多发性骨折与其两个月后在家中病逝,也不存在因果关系。***病逝不属于案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死亡相关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0日下午4时,原告员工***(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工作期间为2021年10月22日至2022年10月22日)在清理唐县**村村西河道沟渠时不慎摔伤,随后被送往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心肌缺血等,于2022年4月13日出院。被告评定***的伤情为九级伤残。2022年5月26日,***在家中去世。2022年5月27日,原告与***的继承人***、***、***、***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付***继承人共计1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2022年6月2日履行完毕。
另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安全生产责任险,被保险人从业人员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60万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6万元。双方所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从业人员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被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提供的保单投保区间为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5月31日,但从原告补交的投保人清单批改申请中显示时间为2021年7月14日,其列表中显示“2021年新保单起止日期2021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11日,1023号***”。被告提交的保单投保期间为2021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的继承人有妻子***(1952年出生)、女儿***、儿子***和***,其子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保单、唐县某某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双方聊天记录、***病历、原告与***亲属签署的赔偿协议、电子回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从业人员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被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公司从业人员***在某某期内因从事公司业务工作受伤,原告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属于双方所约定的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代付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受伤后根据其伤情被告自评估计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在家中死亡。即使按照***伤残等级来计算,赔偿数额也远远高于原告与***家属所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的10万元,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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