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昌,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中山东路**如意商务大厦**。

负责人:陈国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侃圆,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达)因与被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死者牛建国事发时系高阳县环卫局工人,而非原告(上诉人)公司雇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作出以上认定的依据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牛建国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未提交劳动合同,且上述两种表中牛建国的签名笔体明显不同。”对此,上诉人认为,关于牛建国的考勤表:考勤表的主体是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只要上诉人的考勤人员通过各种途径获知员工出勤了,就登记在考勤表上,并记录上出勤员工的名字,不一定非得本人亲笔签名。上诉人公司是劳动密集型企业,每个员工出勤亲笔签名,工作量会非常大,会影响工作效率。关于工资发放表:该表上签领工资者绝对是牛建国本人签名,如果被上诉人有相反意见,上诉人愿意配合笔迹鉴定。工资是基于考勤而来,只要牛建国本人签领了工资,就充分说明其对以上考勤是认可的。关于未提交劳动合同,当时牛建国本人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强求。再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保险合同也未约定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一审判决作出以上认定的另一个依据是“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28民初627号民事调解书,审查查明牛建国自200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高阳县环卫局工作……”对此上诉人认为,以上另案调解书审查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不加查证直接认定。理由是其一,上诉人并非另案的当事人,无法发表另案相关事实和证据的质证意见;其二,另案并非判决书而只是调解书,通常情况下,在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举证、质证、认证的程序就并非像判决程序那么严格了;其三,经查,“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28民初627号民事调解书”审查查明……牛建国自200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高阳县环卫局工作,只是依据的一份由高阳县环卫局出具的证明,而并没有高阳县环卫局为牛建国提供的考勤表和发放工资的证据。本案一审中,主办法官曾亲赴高阳县环卫局调查相关情况,高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0日,联名出示有关刘建国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接受高阳县城区环卫作业市场化项目,服务周期为三年。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并在签署高阳县城区环卫作业市场化项目合同的时候,今拿了高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属单位,高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原在职环卫人员,其中包括牛建国身份证号1309261959××××××××”。如果牛建国与高阳县环卫局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两单位也不可能提供证明文件。事发时牛建国若是高阳县环卫局职工,一审法院调查时至少应该调取考勤表、工资表加以佐证,但很显然这方面的关键证据是没有的。二、关于双方保险合同承保雇员名单。一审判决认可了双方存在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的事实,但却忽略了组成保险合同重要内容的雇员清单中包含雇员牛建国的事实。雇员清单既然包含牛建国,充分说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明知牛建国就是上诉人的雇员,而一审法院却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令人不解。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牛建国本人签名的工资表、被上诉人盖章的雇员清单已充分证明牛建国是上诉人的雇员,上诉人与牛建国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而高阳县环卫局虽然给高阳县法院出具了相关证明,但也仅仅是个证明而已,并没有任何诸如工资表、考勤表、雇员保险单等有利证据证明其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牛建国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死者牛建国事发时系高阳县环卫局的工人,而非上诉人的雇员,系认定事实清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当中虽然有记载牛建国这个人员,但是该人员只是上诉人单方面向被上诉人申报后所作的名单的一个记录。三、本案的上诉人也没有能够证明牛建国是在下班途中遭受了所称的交通事故进而身亡。因此基于此上诉人也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所称的赔偿责任。

昌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迟延赔款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开始至本息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2018年3月27日,原告员工牛建国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牛建国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牛建国家属1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赔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昌润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昌润达公司,保费304950元,合计保额为12294000元,费率为:65周岁以上(含65周岁)为RMB650元/人,65周岁以下RMB400/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死亡赔偿限额为RMB600000元。该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为: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合同下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职业病或工伤而致受伤、死亡,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该受伤或者死亡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我们将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法律费用进行赔偿,……;该保险合同关于雇员的定义: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书面雇佣合同或与被保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保险人给付工资或薪酬的人员,……;该保险合同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四条约定:在未经我们同意前,您不能对索赔事项作任何承认、提议或付款的表示,我们有权以您的名义进行诉讼、追偿,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付款或赔偿,本公司不受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2018)冀0628民初627号原告牛江浩、朱凤先、付玉花、牛江红(系牛建国亲属)诉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17时40分许,张庆立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阳县宏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宏润大街与朝阳路交叉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及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牛建国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牛建国颅脑损伤。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队认定,张庆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牛建国被送往高阳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支付住院费共计43711.7元。牛建国自200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高阳县环卫局工作,……。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于2018年9月11日前一次赔偿原告牛江浩、朱凤先、付玉花、牛江红各项损失59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28民初627号民事调解书均载明2018年3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庆立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阳县宏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宏润大街与朝阳路交叉口处时,未按照交通号灯指示通行及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牛建国(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牛建国颅脑损伤。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队认定,张庆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牛建国送往高阳县医院抢救,于2018年3月31日治疗无效死亡。2018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牛建国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15万元赔偿金,现已履行完毕。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中标通知书》证明高阳县城区环卫作业市场化项目公开招标确定上诉人为中标单位,服务周期三年。《高阳县城区环卫作业市场化项目合同》证明甲方高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采购方,上诉人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为中标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约定本合同服务期限为三年,由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承包费用包括人员费用、含人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保用具等生产资料费用、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费用。承包方式甲方将高阳县城区A一包段范围内的环卫清扫、维护等工作内容承包给乙方,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和标准组织清扫保洁、垃圾清运转运工作,并接受甲方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验收。甲方按合同约定付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乙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所承担的服务内容,按实际上岗人数自行到有关部门申办用工手续、员工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与公司员工确立合法的劳动关系,规范用工行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乙方须接纳原执法局在编环卫人员,或根据双方协商进行妥善解决。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牛建国是否具有雇佣关系。首先,根据高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阳县环境卫生局2018年11月20日联合出具的有关牛建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接手高阳县城区环卫作业市场化项目,服务周期为三年(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并在签署高阳县城区环卫作业市场化项目合同的时候接纳了高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属单位高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原在职环卫人员,其中包括牛建国(身份证号:1309261959××××××××)。”《中标通知书》、《高阳县城区环卫作业市场化项目合同》均能印证该事实。即:上诉人在高阳县城区环卫作业市场化项目公开招标中中标高阳县城区环卫作业市场化项目,服务周期三年。其次,按照《高阳县城区环卫作业市场化项目合同》约定乙方须接纳原执法局在编环卫人员,或根据双方协商进行妥善解决。再次,上诉人提交了牛建国《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保险合同》雇员清单中包含牛建国,其中姓名、身份证号信息与本案牛建国完全相同,故应当认定牛建国系上诉人雇员,即上诉人与牛建国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牛建国在下班途中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冀860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4950元,由被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坤华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任永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