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811民初562号
原告:吉华安全技术(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龚某。
被告:湛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吉华安全技术(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湛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湛江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被告湛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实习人员***、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湛江某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73386.39元及利息[以773386.3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判令被告湛江某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3.判令原告某乙公司对某海南区域公司湛江中南紫云集工程项目的拍卖、变卖、折价及经营所得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债权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湛江某丙有限公司、被告湛江某甲有限公司在认缴但未交的出资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0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湛某签署《湛江中南紫云集项目沉降观测及基坑监测工程合同》(下称“《监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某乙公司承包被告湛某“湛江中南紫云集项目沉降观测及基坑监测技术服务工作”。该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347331.68元,工程地点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金川路南北侧,朝明路东侧。原告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数额为871968.33元包括基坑和主体两部分,基坑部分为816428.96元、主体部分为55539.37元,被告某丙公司仅支付73222.01元,剩余798746.29元尚未支付。被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是某丙公司的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且某丙公司已失信,严重缺乏偿还能力,故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
某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某丙公司付款前,某乙公司应先行提供相应合法有效发票。现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73222元,我方已支付73222元,故某丙公司不存在欠付款。2.某丙公司即使存在未付款,应付款也应为170851.48元。根据合同附件一,合同清单第7项“乙方有责任根据测量报告及现场实际发生的情况对施测方案设计做出相应变更,报甲方批准”;第8项:“工程量计算说明:(1)基坑监测工程量按图纸计算,基准点埋设暂按3个点计算;(2)自行考虑不点,招标清单种不点不满足要求的,各单位自行再增补清单补充,一旦中标无论说明情况均不得调整”,现某乙公司未将施测方案设计报某丙公司批准,鉴于某乙公司现已提交《基坑监测报告》,故应按照《中南之地湛江项目基坑支护、沉降观测工程报价汇总表》确定基坑监测工程总价为244073.48元,该金额应为双方结算金额,故欠款为170851.48元。3.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不应当享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工程为沉降观测及基坑监测工程,无法单独剥离予以拍卖,因此属于不宜折价拍卖工程。其次,目前案涉项目商品房已交付买受人并办理完成不动产登记。某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某丁公司未出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某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为两名独立法人;2.锦诚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补充清偿责任,股东无需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某丙公司当前资产足以清偿案涉债务。
被告某甲公司未出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某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为两名独立法人;2.某甲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补充清偿责任,股东无需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某丙公司当前资产足以清偿案涉债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湛江中南紫云集项目沉降观测及基坑监测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检测依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湛江中南紫云集项目沉降观测及基坑监测技术服务工作。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包服务、包风险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合同第三条合同造价约定,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以下简称“合同总价”)为347331.68元,增值税税率/征收率为6%。除非另有规定,上述合同价款已包括执行和完成合同所描述工作的全部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亦不论它们是否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可以预料到。合同第六条计量与计价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
除非另有规定,合同价款包括执行和完成合同所描述工作的全部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亦不论它们是否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可以预料到。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费用由甲方承担;因乙方自身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投标时漏项、少量以及设计缺陷,施工,材料、设备保管等原因,造成的变更签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措施费用(开办费用),如临时设施费用、设计费用、检测以及其他所有措施费用等视为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合同价应已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工资、物料、损耗量、税项、包装、运输、保险、贮存、机械、管理、超时工作、监督、直接费、间接费等费用、奖金、利润、风险金及其它所有因履行合同的要求之所需费用及以达至按时及按需要完成整个承包合同。任何未列在工程量清单内而却是完成招标图纸内容必须的项目,其价款已被包含在其他已填报价款的项目中,今后不作调增,意即:任何的缺漏项(除非招标图纸上没有,而施工图上有)的错误皆由乙方承担并视为已被双方接受。合同价款允许调整的情况:暂定工程量;甲方确认并经签字盖章的变更和签证;本工程量清单在实施过程中如有综合子项取消,该综合子项相对应的费用在结算时予以扣除;本合同图纸范围外的新增工作,按“工程变更价款的确定”的约定处理。工程变更价款的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或价格,由乙方依据下列规定提出变更价,交甲方审核:执行[/]定额及配套文件计算相关费用;计价需要的材料设备价格在合同报价文件中有的,按原文件中价格计取;在合同报价文件中没有的材料设备价格,乙方按实际采用材料设备型号、规格、品牌提交报价,并报甲方审核。合同第八条结算价格计算方法约定合同结算价格=合同范围内工作的结算价格土甲方确认并签字盖章的变更签证价格-甲方代付代缴费用-所有违约金、罚款等。第九条履约保证金约定乙方中标后一周内需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通过且无任何违约责任时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如有违约责任则需进行结算,按结算后的最终数目进行返还。该合同附件一为合同计价清单,包括了《中南置地湛江项目基坑支护、沉降观测工程报价汇总表》《中南置地湛江项目基坑支护工工程第三方监测报价表》《中南置地湛江项目沉降观测工程报价表》,其中《中南置地湛江项目基坑支护、沉降观测工程报价汇总表》载明基坑监测工程含税合价244073.48元、沉降观测工程含税合价86718.6元。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提供了监测服务,并提交了《基坑监测报告》《主体沉降监测报告》等成果。案涉湛江中南紫云集项目工程于2022年9月5日竣工验收。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某有限公司对案涉监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湛江中南紫云集项目沉降观测及基坑检测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号:盛建穗鉴字(2026)01001号],鉴定意见:
1.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含税):(1)基坑监测工程:810630.76元;(2)沉降观测工程:35977.64元。鉴定费10797元。
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监测费用73222.01元。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某丙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向原告返还该10000元。被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股东,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某丁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某甲公司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认缴期限均为2030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检验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湛江中南紫云集项目沉降观测及基坑监测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专业的沉降观测及基坑监测技术服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丙公司应支付的监测费用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3.被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应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原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否返还。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应支付的监测费用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是监测费用本金,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本院委托广东某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专业性,被告对鉴定结果虽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异议及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鉴定报告应作为案涉监测工程造价的依据。《湛江中南紫云集项目沉降观测及基坑检测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基坑监测工程810630.76元、沉降观测工程35977.64元。故案涉鉴定总价款为810630.76元+35977.64元=846608.4元,扣除原告已付款73222.01元,被告某丙公司尚欠原告检测费用773386.39元。被告某丙公司主张应按合同附件一中的《中南置地湛江项目基坑支护、沉降观测工程报价汇总表》的价款进行结算,但该汇总表为暂定报价,合同实际履行期远超暂定工期,导致监测频次大幅增加,此系合同履行中存在的客观事实。鉴定报告已根据实际工作量作出认定,故被告某丙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773386.39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且从监测的工作性质、权利形成时间及对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投入等方面考虑,案涉监测费用及利息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故对原告诉请原告对某海南区域公司湛江中南紫云集工程项目的拍卖、变卖、折价及经营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应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作为被告某丙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至2030年12月30日届满。虽然某丙公司拖欠原告检测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丙公司缺乏清偿能力,某丁公司、某甲公司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30年12月30日,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否返还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通过且无任何违约责任时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某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需扣减保证金,且被告某丙公司同意返还该履约保证金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华安全技术(广州)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费773386.39元及利息(以773386.39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湛江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吉华安全技术(广州)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吉华安全技术(广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5.79元、保全费456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湛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保全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原告预付的受理费11885.79元、保全费4562.9元,本院予以退还。鉴定费10797元,由被告湛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自觉履行提示
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义务人除要支付迟延履行金外,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还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4.对受到信用惩戒的被执行人的子女在考大学、就业产生不利影响。
二、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可能限制被执行人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