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华安全技术(广州)股份有限公司

清远某有限公司、广州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03民初4857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清远市清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合计252152.3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票据号码231058100009220200831714086143的利息,自2021年9月1日及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11日为8132元;票据号码231058100009220201013743575086的利息,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11日为116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开出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09220200831714086143,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追索待清偿);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开出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09220201013743575086,票据金额为152152.37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清远市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上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案涉汇票出票人及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为实现原告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利息应按照票据面金额及规定利率进行计算。自各张票据的到期日或提付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利息。2.鉴于答辩人目前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经营状况困难,恳请给予合理支付期限。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09220200831714086143,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另于2020年10月13日,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又再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09220201013743575086,票据金额为152152.3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在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向银行兑付本案汇票金额,但因被告账户的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票据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具备票据的各项有效要件。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而遭拒付,享有向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该汇票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252152.3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由于两张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8月31日及2021年10月13日。由于被告未能承兑,应以各自票据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21年9月1日及2021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直至票据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票据款252152.37元及逾期利息(其中票据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票据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票据款152152.37元的逾期利息从2021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票据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689元,由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