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202民初31号
原告:广州市吉华勘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巨大创意产业园)12栋501、502、503、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53。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系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5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吉华勘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1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应付未付合同款2464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0119.856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实际发生计至清偿合同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H-HT-E2016186的《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肇庆市68区星湖大道东侧的驰润商务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提供基坑监测服务。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46480元,被告应在原告进场监测前支付合同金额的30%,在原告完成相应监测工作并提交阶段性监测报告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在原先完成全部监测工作并提交监测总结报告10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完成《基坑监测报告》,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一直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被告依约最迟应于2017年7月30日向原告付款人民币246480元。另外,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第4款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工作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7月30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119.856元,以后的违约金按实际发生计至清偿合同款项之日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24648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合法的权益。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H-HT-E2016186),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肇庆市端州区“驰润商务大厦基坑支护工程”进行监测,监测项目包括水平位移基准点、沉降基准点、支护结构顶部水平位移、支护结构顶部水平位移、支护机构顶部竖向位移(沉降)、地下水位、周边建筑物/路面竖向位移(沉降)、支护桩深层水平位移(测斜)、支撑梁轴力监测及立柱顶部竖向位移(沉降),合同价为246480元,实行工期4个月内总价(限下表项目)/综合单价包干。双方在合同中对乙方工作内容、甲方责任、工期、价格、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第3款“付款方式”约定,基坑监测费用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乙方开始进场监测工作,具体进场监测日期由甲方指定;当基坑开挖见底,乙方完成相应监测工作并提交阶段性监测报告后7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地下室回填至地面,乙方完成全部监测工作并提交监测总结报告后10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余款等。第五条第4款约定,甲方应按规定时间支付工程费用,逾期未支付工程费用的,每逾期1天,按应付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派员进场履行合同义务,并依约向被告出具《工程安全监测简报》,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监测费,原告遂于2021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因被告尚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其于2017年7月20日制作完成的监测总结报告并没有提供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H-HT-E2016186),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
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基坑监测费用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测款246480元及其违约金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标准,虽然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对此约定为每日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造成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人民法院虽然理应最大化地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原则上不应依职权予以调整,但违约制度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在本案中若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会导致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故在此情形下,本院有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适当调整。因此,本院衡量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后,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案的违约金标准予以适当调整,本案的违约金可自2017年7月31日起以所欠监测款2464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所欠监测款付清之日止。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监测款人民币246480元给原告广州市吉华勘测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肇庆市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州市吉华勘测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违约金以24648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上述监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吉华勘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5199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