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82民初12572号
原告:某环保设备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负责人: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某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原告某环保设备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环保设备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环保设备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环保设备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