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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环保设备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2民初4754号 原告:某环保设备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负责人: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环保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环保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40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估费4758元(第一次公估费2000元,第二次公估费2758元保险公司已支付)。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6日13时05分,周某驾驶登记在某环保设备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BS××**的小型轿车,沿xx镇xx大道xx产业园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杨某驾驶的车牌号苏B9××**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苏BS××**车辆限额198045.60元的车辆损失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对法院委托评估的公估报告无异议。车辆旧件已经全部回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与公估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公估公司对苏BS××**车辆进行评估,某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定车辆损失为39575元(未扣除残值275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758元。 审理中,某环保设备公司提供其单方委托某事务公司出具的苏BS××**车辆评估报告书(2022年11月28日出具)、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起诉前委托了评估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40000元,并发生评估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某环保设备公司单方委托的公估公司无保险公估资质,不认可鉴定结果,鉴定费由某环保设备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某环保设备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环保设备公司为苏BS××**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某环保设备公司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该次事故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某环保设备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车辆损失金额,本院委托某某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某环保设备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因公估机构及其相关公估人员均具备相应公估资质,所作公估意见亦有相应依据佐证,某环保设备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者理由,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于涉案公估结论予以确认。关于某环保设备公司单方委托某事务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因该份评估报告出具日期已经超过一年,且某事务公司并无保险公估资质,故某环保设备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某事务公司认定的车损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第一次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某环保设备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9575元。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环保设备公司39575元。 二、驳回某环保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5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鉴定费2758元。由某环保设备公司负担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154元(某环保设备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39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环保设备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