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有限公司

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有限公司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有限公司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3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李商初字第856号
原告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晓春,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霞,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兰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山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也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2013年2月21日,原告梅山电机公司与被告钰也股份公司先后签订合同,原告梅山电机公司为被告钰也股份公司维修电机,合同金额分别为85000元和175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维修义务后,被告仅于2013年12月支付维修费用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人民币225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欠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不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2013年2月21日,原告梅山电机公司与被告钰也股份公司先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维修合同》,原告梅山电机公司为被告钰也股份公司维修二次除尘机电机,合同金额分别为85000元和175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维修义务后,被告于2013年12月支付维修费用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和《维修合同》各1份、《三联明细账》1份、催款函2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准予变更通知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证明,以上所列证据,已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机产品维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维修电机产品并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维修费用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22500元,限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兰旭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巧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