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11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嘉南民初字第2774号
原告:浙江嘉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洪涛。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季晓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嘉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嘉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49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成剑斌
审判员白燕
人民陪审员鲍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