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鑫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502民初1141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返还质保金)179460.7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4元(违约金以179460.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LPR)自2024年1月15日起暂计算到2024年1月27日止,以后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开发的某某明都三期二区(11#、12#、13#)小区园林绿化及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于2021年12月4日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决算该工程总价款为5982025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5657312.50元,拖欠324712.50元。经原告起诉,贵院做出了(2023)桂0502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251.75元,对于3%的质保金179460.75元因未到期,法院未支持。现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园林绿化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某某明都三期二区(11#12#13#楼)园林绿化及配套工程施工发包给乙方,工程地址:北海市海城区,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计划自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9月25日止;本工程总价款为5963225元,该费用为全包费用;付款方式与结算: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工程款支付至总价97%即5784328.25元,留总价的3%即178896.75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贰年,质保期满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不存在需维修的情况则于质保期终止日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约责任: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工程整体质量保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使用后起算等。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12月14日对某某明都三期二区(11#12#13#楼)园林绿化及配套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于2021年12月28日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存在问题已整改完毕,同意接收等;2022年1月6日,原、被告就某某明都园林绿化及室外配套工程签订《结算单》一份,主要载明项目结算总价为5963225元+18800元=5982025元。 再查明,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3)桂0502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原告,但质保金179460.75元(5982025元×3%)因质保期尚未结束,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事实有《园林绿化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单》《(2023)桂0502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进场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12月28日交付原告使用、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982025元。根据案涉《园林绿化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工程款支付至总价97%即5784328.25元,留总价的3%即178896.75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贰年,质保期满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不存在需维修的情况则于质保期终止日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工程整体质量保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使用后起算”的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1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79460.75元(5982025元×3%),现被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79460.75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已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以179460.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7946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79460.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鑫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9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