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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孙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辽宁元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辽宁元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2,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徐某、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2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4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孙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某供电公司向徐某、孙某支付徐某1死亡赔偿金354,710元,丧葬费21,80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抢救费1531元,共计403,046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徐某、孙某为证明受害人徐某1系触电身亡以及与某供电公司存在侵权关系提交了死亡证明、报警回执、急诊病历、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排除了本案系刑事案件,载明徐某1为非正常死亡;村委会证明同样能够证明徐某1意外身亡的情况;报警回执记载了徐某1系鱼竿触碰高压线,触电身亡的情况;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在诊断处也标明了徐某1呼吸心跳骤停;电击伤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徐某、孙某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徐某1系触电身亡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且某供电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客观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徐某1系触电身亡的事实存在。但一审判决未采信徐某、孙某提交的证据,也未对不采信的理由进行说明,径行驳回徐某、孙某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徐某、孙某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其主张。请二审法院结合一审时双方的陈述、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徐某、孙某的上诉请求。 某供电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案由项下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故其应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徐某、孙某提供的死亡证明、注销证明、报警回执、急诊病历等证据均是根据死者家属单方陈述形成的书面材料或死亡结果的直观描述,现无证据证明徐某1的死亡结果与某供电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徐某1死亡时间为2023年7月23日,在民警反复释明拒绝尸检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未进行尸检,并于7月25日进行土葬,时隔近两个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场踏查时徐某自认徐某1死亡时其本人并未在场,关于徐某1死亡原因先后出现“钓鱼时甩杆儿触碰高压线”“手持鱼竿触碰高压线”等多个版本,相互矛盾,且根据医院急诊病历描述,徐某1仅左足大拇指可见皮肤烧灼样,受伤部位及烧伤程度亦与徐某陈述的徐某1触电过程相矛盾。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徐某、孙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王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徐某、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供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受害人徐某1死亡赔偿金354,710元,丧葬费21,80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抢救费1531元,共计403,046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23日下午,徐某、徐某1、李某、孙某1四人一同到迎风水库钓鱼,每人向迎风水库负责人支付50元。2023年7月23日,17时06分,徐某1经急诊送入吉林市中心医院抢救,查体患者深昏迷,无自主呼吸,无心率,双侧瞳孔左比右4.0:4.0mm,颈软,胸腹未见异常,左足大拇指可见皮肤烧灼样,四肢不动,生理反射、病理反射均未引出。诊断(急诊):(I46.901)呼吸心跳骤停;电击伤。徐某1入院后已无生命体征,经吉林市中心医院经过30分钟临床抢救后于2023年7月23日16时55分,呼吸心跳均未改善,床头心电直线,临床死亡。共计支付诊疗费3,062.74元。2023年7月23日,17时15分,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左家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称吉林市昌邑区某水库报警人称钓鱼甩竿碰到高压线,人被电死。根据现场出警照片显示,水库前方设有“高压线下,禁止钓鱼”警示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虽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某供电公司作为徐某、孙某主张的侵权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其在本案中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本案仍属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无过错责任并不能免除徐某、孙某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徐某、孙某现有证据仅显示死者徐某1“心脏骤停”有“电击伤”及徐某1“非正常死亡”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徐某1的死亡原因及死亡与电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准确认定死者徐某1的死亡原因及死亡与某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输电线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徐某、孙某作为主张权利方,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且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也是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员,在法院明确告知其出庭说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庭审当日其本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当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即徐某、孙某对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和诉讼风险。另,关于某供电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庭审中询问徐某、孙某对该项鉴定申请的意见,徐某、孙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项鉴定申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孙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徐某、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1的死亡与某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输电线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某、孙某主张某供电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其应对某供电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徐某1的死亡系某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输电线导致。徐某、孙某现有证据仅显示死者徐某1“心脏骤停”有“电击伤”及“非正常死亡”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徐某1的死亡与某供电公司经营的高压输电线路存在因果关系,徐某、孙某作为主张权利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徐某、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徐某、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