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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试剂厂、xx吉林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03民初1104号 原告:xx试剂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苑某,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统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吉林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124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试剂厂与被告xx吉林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原告xx试剂厂于202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试剂厂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xx试剂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试剂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