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民申7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新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2014年4月,恒新公司发现国电公司在收取电费过程中存在问题,因此与国电公司产生电费纠纷,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没有缴纳2014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以及2015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份电费。2015年8月,国电公司在没有解决完电费纠纷的情况下,突然向吉林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恒新公司支付上述电费并获得胜诉。后恒新公司向国电公司索要2014年5月之前其多收恒新公司电费,然后再向国电公司缴纳电费,可是国电公司拒不退还,2020年2月,恒新公司向吉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国电公司退还多收电费,庭审期间,国电公司自认2014年4月之前多收恒新公司电费26,506.56元,然后将该款退还到恒新公司电费账户,并扣缴了2014年6月、7月、8月份电费。可是国电公司在2015年8月份起诉中却涵盖了2014年6月、7月、8月份电费,这说明国电公司在2015年8月份民事诉讼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法院判决,企图掩盖事实真相。综上,贵院应依法支持恒新公司再审请求。
国电公司辩称,恒新公司再审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国电公司依据供用电合同及国家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恒新公司实际用电量收取电费,不存在重复、多收情况。国电公司2015年向原审法院诉请要求恒新公司支付拖欠电费案件中,诉请金额已扣除2014年4月之前多收取的26,506.56元电费,依据国电公司提交的诉请金额计算明细可知,恒新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用电编号应收电费总额139,506.19元,扣除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退补12,893.58元,2014年7月14日退补9,532.63元,2014年8月8日退补4,080.35元,合计退补26,506.56元后,用电编号应收电费金额为112,999.63元,扣除恒新公司已交纳部分,欠缴电费金额为84,069.84元,与用电编号欠缴电费43.92**和,即为原审法院国电公司诉请要求支付的电费本金数额,不存在恒新公司主张的重复收取电费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恒新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扣除2014年6月、7月、8月的电费的问题。对此,恒新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审判决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而根据原审卷宗记载,原审法院系根据国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加以认定,认定事实清楚。恒新公司的再审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条件。
综上所述,恒新公司再审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锅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