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83民初5525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D588室。 法定代表人:郑东风,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3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东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另一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的庭审,被告**参加了第二次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砂石款10776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起至2021年,被告科苑公司承揽了***景园的装饰工程,被告业务经理**、**联系原告,约定由原告提供砂石,与被告员工年俊良、***交接砂石,同**进行对账,由**安排资金支付。截止2021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107760元砂石款没有支付。过去一年内,被告多次向**、**讨要,均以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安排为由推脱。被告无奈之下只能起诉,***裁判。 被告科苑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签过买卖合同。原告在诉状中讲到的四个人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认识他们,公司也没有授权过他们,没有形成表见代理。原告系认识错误,错把被告当成了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过货。**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和他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欠款的数额。 被告**辩称,其只是帮一个叫***的安徽老板打工的,与原告也没有签过买卖合同,原告要其来共同支付,被告是不能认可的,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科苑公司中标了嵊州和***家(**)二标段景观工程。 证据2、送货单8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粗砂、石子。 证据3、发票2张,证明原告与科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4、转账凭证,证明科苑公司曾支付给原告45660元货款。 证据5、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760元的事实。 证据6、**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对账单3份,证明双方发生交易的总金额、明细及尚欠货款的事实。 证据7、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年俊良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原告所提供的砂石均用于**的景观工程;是**受***委托叫其去工地工作的,主要工作是负责收货。 被告科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施工合同不是确认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的依据。证据2送货单未盖章,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发票也证明不了存在欠款。证据4的转账记录属实,但转账给他并不能证明现在尚欠原告货款。证据5、证据6的**、**的微信聊天记录同科苑公司无关。证据7的证人不是科苑公司的员工,没有委托他去接受砂石,该证言无证明力,与科苑公司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聊天记录是***发给他,他再发给原告的,但不能证明他欠原告钱。送货单是原告与**在对账的。其他的东西不是其经手的,其不知情。对年俊良的证人证言没意见。 被告科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二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嵊州**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因其建设的嵊州和***家项目施工需要,与被告科苑公司签订了《嵊州和***家一标段交付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嵊州***家二标段交付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在合同上约定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合同签订后,科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科苑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该工程是***挂靠其公司,实际由***组织施工,但工程价款均打入公司账户。**在庭审中陈述,其接受***的委托,帮***去对接甲方、负责施工管理,而采购是**负责的。 原告根据其与**的约定,陆续向**工地提供砂子、轧石子,合计价值21万余元。原告向科苑公司开具了部分的发票,科苑公司也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与**对账,截至2021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760元,此款至今未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送货单、对账单、发票、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告与科苑公司之间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系***挂靠被告科苑公司组织施工,被告**受***委托进行工地管理,其与原告对账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结果应由被告科苑公司承担;故被告**依法不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综上可认定被告科苑公司仍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7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科苑公司辩称的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欠原告货款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77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被告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陈再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