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2民初6818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093320元及利息154271.95元(利息以1093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20日);二、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开票税金1600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二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东西湖乡镇污水收集管网(拖拉网)合同》对被告一不发生效力。被告一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有《东西湖乡镇污水收集管网(拖拉网)合同》,并明确与原告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不认可该合同。二、原告向被告一确认慈惠二标段项目提供服务结算金额为160万。三、被告一与原告系机械设备租赁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一承担1093320元劳务工程款及160000元税金缺乏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用,原告并非司法解释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一不爽劳务转包或违反分包的主体,原告突破和他相对性向被告一主张支付责任缺乏依据。因此,在原告主张的劳务分包关系之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某某集团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没有与某甲公司监理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责任。二、案涉建工合同。劳务合同依法有效,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三、某甲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集团主张劳务费。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仅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但是,某甲公司不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某乙公司主张劳务费。如当庭查明事实证明原告仅为机械租赁方,更说明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东西湖乡镇污水收集管网(拖拉管)合同》,被告一将其承接的东西湖区“慈惠街道农村村庄生活污水专项治理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二为该项目的发包方),约定计价方式为单价包干(含3%增值税专票),其中,560MM管为每米460元,315MM管为每米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机械进场施工,至2019年7月完工,现已投入使用。原告共完成560MM管6150米,315MM管262米,合计工程价款2923320元,并按被告要求开具了1600000元增值税专票,税率13%,但被告仅支付劳务工程款1830000元,剩余1093320元劳务工程款及160000元税金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东西湖乡镇污水收集管网(拖拉管)合同》,被告一将其承接的东西湖区“慈惠街道农村村庄生活污水专项治理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二为该项目的发包方),约定计价方式为单价包干(含3%增值税专票),其中,560MM管为每米460元,315MM管为每米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机械进场施工,至2019年7月完工,现已投入使用。原告共完成560MM管6150米,315MM管262米,合计工程价款2923320元,并按被告要求开具了1600000元增值税专票,税率13%,但被告仅支付劳务工程款1830000元,剩余1093320元劳务工程款及160000元税金至今未支付。
对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4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