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健力建设有限公司

衡阳市乾越建材有限公司、衡阳市健力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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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06民初757号
原告:衡阳市乾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雁栖湖大厦A栋802室。
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晨,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健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76号岳屏明珠苑1栋2210室。
法定代表人:全健。
被告:陈吾兵,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衡阳市乾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越公司)与被告衡阳市健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公司)、陈吾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
原告乾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砂石货款本金292,435.4元,并按6%年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份止利息20,470元,合计312,90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健力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原、被告先后于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3日、2021年1月4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本金292,435.4元。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健力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健力公司与乾越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请到签订合同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址衡阳市衡南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原、被告对纠纷解决方式约定明确,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从其约定,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恩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钟亚芝
代理书记员  肖倩玉
校对人:钟亚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