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102民初8362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2025年3月10日,原告某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92元,由原告某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